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8年6月18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附近飲用啤酒3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嗣於翌日清晨3時19分許,經警巡邏時發現,並加以攔查,發現甲○○酒味甚濃,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左營分局偵查隊警員 黃崑 臨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經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其偵查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甲○○及 李天豪 之酒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為員警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當時喝酒結束是通知李天豪來載我,機車不是我騎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7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附近飲酒,嗣於翌日凌晨3時19分許,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數值等情節,業經證人即當場攔查被告之左營分局偵查隊員警 黃崑臨 於偵訊及原審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甲○○之酒測單(被告經警實施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究係被告或李天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崑臨於偵訊及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攔檢時,由我開車載 吳駿傑 ,由後照鏡發現有三部機車在快車道上飆車急駛,我用車攔下其中兩部,被告等四人有人用三字經辱罵,我與吳駿傑立即下車發現被告甲○○坐在機車的駕駛座上手握著把手,身上有酒味,我就通知博愛路派出所來支援作酒測,吳駿傑就到車上拿攝影機來蒐證,被告甲○○跟另一個年輕的男子,共乘一部機車,我們要攝影蒐證時,被告甲○○就轉身要離開,我們制止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審交簡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在場查獲之員警吳駿傑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是執行防飆勤務,我們在快車道上,發現有多部機車在飆車,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我們用車把他們攔停下來後,我們就下車,並大喊警察,在靠近我們汽車駕駛座的一部機車,是一為年紀較大的人坐在機車駕駛坐上,後面是一位年輕人,這位較年長的人就是本件被告甲○○,被告後來有下機車趨前與黃崑臨拉扯,當時我聽到黃崑臨說被告有喝酒,我就從車上拿錄影機蒐證,並用無線電通知博愛路派出所同仁來支援酒測,我拿錄影機蒐證時,被告已經下車,並試圖離開,且跟黃崑臨發生爭執,那部機車上的年輕人當時還坐在機車上。我當時看到那年長者所穿的上衣顏色是淺色,其他年輕人穿的顏色比較深色,我確定是那位比較年長者,坐在機車的駕駛座上等語(見審交簡卷第28~29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崑臨、吳駿傑均身為警察人員,又與被告素昧平生,且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所述應可採信。證人李天豪雖於原審證稱:我騎機車載甲○○,而我朋友載我弟弟,一直到現場都是云云(見審交簡卷第16頁),惟被告於案發現場向李天豪說「等一下說機車是你騎的」乙節,業據證人黃崑臨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45頁),衡情被告既係李天豪之長輩,證人李天豪是否於案發後恐因其據實陳述致被告受有刑責,尚非無疑;況據案發時騎乘另一輛機車於被告後方之 李忠豪 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從博愛四路過大中路就進入快車道,我就跟 汪世傑 在談說,我們第一次看我叔叔(即被告)騎快車道,然後有一部轎車把我們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佐以本院勘驗黃崑臨警員於97年8月13日偵訊庭呈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二、被告於爭執中手指另一頭戴安全帽之年輕男子說機車是他騎的,員警則稱是被告騎的,並且騎在快車道,並請其他員警拿酒測器。六、於7分54秒時,便衣員警指著被告稱『你剛才跟他講說車子是他騎的』,但是由錄影畫面,未能聽到被告有此部分陳述。八、於15分13秒被告稱『我剛才是跟著他(指便衣員警)的車走』。並於15分48秒又稱『是你要抓我,我跟你(指便衣員警)闖紅燈』」等情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均足徵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至證人李忠豪、汪世傑於警詢時雖供稱不清楚當時究係何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云云, 惟渠 等於案發時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被告後方約1、2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衡情李忠豪、汪世傑共乘之重型機車既緊隨於被告後方,豈有不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何人騎乘之理?此足徵李忠豪、汪世傑於警詢此部分所言,顯屬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清晨3時19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有上開酒測單存卷可憑,是依據前揭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態,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悔改,仍於飲酒後駕車,漠視對他人生命財產發生損害之危險,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暨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於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足採。是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