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9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暫停放在 高雄縣 ○○鎮○○路○段○○○號其住處旁空屋騎樓下車尾朝西微偏南(車尾已逾該路段之慢車道上白線),復於當日上午8時15分許,駕上開自小貨車自騎樓倒車欲往北行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欲從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行車之際,適有甲○○○所騎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亦○○○鎮○○路○段同向由南往北方向而行經乙○○所駕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尾之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處,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手挫傷等傷害,乙○○則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均明知為傳聞證據,惟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坐在駕駛座要出門,其妻 王月雲 與鄰居 邱菊蘭 打招呼時,伊聽到車子後面有聲音,後來甲○○○就倒在地上,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 ,惟查:
(一)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置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其住處旁,車尾朝西微偏南方向,且左後側車尾已超越道路白實線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11頁)、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12-13頁)、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按(偵卷14-15頁)。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時告訴人甲○○○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處,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手第四、五指撕裂傷、左側第二至第六及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8頁)、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17頁)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案發之際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側車尾與甲○○○機車擦撞肇事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對事故發生之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路面有點斜坡車子引擎有發動我讓車子自己滑行。…伊當時在倒車滑行,我太太王月雲在後面指揮,倒車到肇事地點時,我看到機車過來就馬上煞車,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擦撞我左後車尾,就人車一起滑出去倒地等語(偵卷6頁);嗣於偵訊又改稱:告訴人受傷是因告訴人車子來撞我的云云(偵卷25頁);復於原審又改稱:車禍發生當時,我正要倒車,是告訴人甲○○○自己騎車滑倒受傷等語(原審二卷第28頁背面),是其關於事故發生過程,供述已然不一,自難信以為真。另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邱菊蘭雖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車子還沒發動云云(原審卷第25頁),惟當時其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相距二線道馬路之遙等情,亦據證人邱菊蘭證述在卷(原審卷26頁),而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則係車尾朝向馬路(車尾朝西微偏南方向),衡情證人邱菊蘭能否明確知悉被告之車子於案發當時仍尚未發動等情,已非無疑。況被告已於原審供承:那時後車子已有發動等語(原審二卷32頁),足見邱菊蘭上開證稱:當時被告車子還沒發動云云,顯有誤會。況當時同在場目擊之王月雲亦於偵訊證稱: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準備要倒車時車子已在滑動等語(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行駛至肇事地時對方突然倒車出來,我因閃避不及,我的右前車身擦撞他的左後車尾肇事等語相符(偵卷10頁)。又證人邱菊蘭於原審亦已證述:王月雲(被告之妻)沒有幫被告看後面有沒有車子等語(原審卷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事故現場照片(偵卷14-1
5頁),足見事故當時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應已處於倒車狀態且已向右打方向盤轉彎並同時倒車欲從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行車之事實,應可確認,否則被告之自小貨車於倒車時其左後側何有可能會與甲○○○之機車右前側擦撞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於倒車時顯示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而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不但事先未安排車後側由他人導引,亦未注意車道上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以致造成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手挫傷,復有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17頁)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乙○○犯過失傷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倒車滑行未注意後方,造成被害人甲○○○騎車閃避不及倒地後受有傷害,且其犯後猶否認過失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成和解暨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參酌被告年齡、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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