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丁○○不知悔改,於98年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環保局」大門前,因飲用酒類,出手推倒其配偶 陳玟 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乙○○、丙○○因而據報趕至現場,詢問 陳玟寧 是否需任何協助,丁○○突出手抓住陳玟寧之衣服,並扯掉陳玟寧配戴之安全帽,乙○○與丙○○見狀,乃出手制止丁○○繼續拉扯陳玟寧。詎丁○○明知乙○○、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之犯意,揮拳毆打丙○○左手臂,丙○○因而受有左上臂扭傷、左手小指扭傷瘀腫之傷害(丙○○業已撤回傷害告訴),再以右手勒住乙○○脖子,並揮拳毆打乙○○太陽穴、強扯乙○○衣領之強暴方式,妨害丙○○、乙○○依法執行職務,因乙○○使力掙扎,而與丁○○發生拉扯,致丁○○撞擊高雄市環保局設於該處之停車棚鐵架而鬆手,乙○○因使力過猛,致膝蓋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左腰部扭傷、右側膝部鈍傷瘀腫、右側膝蓋骨骨折之傷害。乙○○懸掛於脖子上之項鍊,亦因與丁○○發生拉扯而斷裂(毀損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明知證人即其配偶陳玟寧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玟寧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98年3月12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2份及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乙○○、丙○○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8年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環保局」大門前,因飲用酒類,與其配偶陳玟寧發生爭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乙○○、丙○○到場後,因其出手拉扯陳玟寧,經乙○○與丙○○制止,而與警員乙○○、丙○○發生肢體衝突,其並曾揮拳毆打丙○○手臂,再以手掐住乙○○脖子,以及毆打乙○○頭部,嗣因其遭推撞停車棚鐵架而鬆手,致乙○○膝蓋撞擊地面而骨折,而妨害警員乙○○與丙○○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僅辯稱:當日其並未推倒陳玟寧騎乘之機車,亦未扯掉陳玟寧配戴之安全帽,而乙○○之所以受有左腰部扭傷、右側膝部鈍傷瘀腫、右側膝蓋骨骨折等傷害,其因乙○○於遭其勒住脖子之際,掙脫力道過猛,致其撞擊停車棚鐵架而鬆手,以致膝蓋撞擊地面所致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結稱:「(問:98年2
月14日下午5時50分是否到三多二路102號前處理本案?)答:是。勤務中心通報那邊有人滋事,我們到現場後,發現被告蹲在紅磚人行道上,他太太離他約5步遠,旁邊有一部機車倒在旁邊,我上前關心,被告站起來對著我們怒目相視,我發現他有酒味,我們就轉問他太太是否需要協助,或送她回家,他太太正要講話,被告便制止他太太不要講話,並上前要打我及丙○○,我喝令他說我們是警察,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他不聽勸阻,還走到我面前,雙手握拳,有挑釁的意味,我第二次制止他,說我是警察,請他不要激動,他便揮拳要打我,我退2步,他沒打到我。他後來轉為針對丙○○,跑到丙○○面前手握拳頭作勢要揮拳,他太太有過來制止叫他不要這樣,他便將氣發在他太太身上,硬扯下他太太的安全帽丟在馬路上,又把他太太整個人拖下來倒在人行道上,我們馬上上前制止,被告就右手勒住我脖子,左手硬扯我的安全帽,再以右手打我左側太陽穴,又繼續勒我脖子,我要掙脫,碰到環保局旁邊的停車棚,造成我右膝蓋骨折,左腰扭傷。他的左耳垂也撞到車棚鐵架擦傷」等語,丙○○證稱:「(問:98年2月14日下午5時50分是否到三多二路
102號前處理本案?)答:有,我們接到通報,我們是負責16-18時的巡邏勤務,我剛入派出所,便接獲報案,說環保局那有人打架,我們就騎警用機車到現場。到現場後,遠遠看到一輛機車倒在人行道上,機車有砸壞的情形,有一位先生即被告蹲在車旁,頭趴在膝蓋上,我們騎車過去停好,他太太看到我們就叫我們,被告一聽到聲音,馬上抬頭,一眼就看出他喝酒,眼神發直,瞪著我們看,我同事(指乙○○)問他太太什麼事情,被告聽到聲音,馬上到我同事身上,我同事便很大聲表明是警察,但他還是瞪我同事,他本來要打我同事,但他朋友在一旁出聲,他又去追他朋友,追不到,他太太出聲,他又回過來追他太太,他太太便跑到我後面,被告就向我撲過來,且對我揮拳,我以左手抵擋,還退了
5、6步,到現在我的手還腫起來,當時我整隻手都不能動,很痛。我就趕快退,他追著我,追不到‧‧之後又去追他太太,還動手打他太太,他太太整個人趴在地上,安全帽也被甩出去,我同事過去制止,我便叫無線電支援,我同事被他勒住脖子,我要過去幫忙,他就拉著我同事一直退,退到人行道的停車棚 鐵柱 ,他自己就撞到鐵柱」等語綦詳,核與陳玟寧證稱:當日被告突然大發脾氣,衝上前抓住其衣服後面的帽子,造成其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於是在場之員警試圖要制止被告,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拉扯其配陳玟寧之衣服,致陳玟寧倒地,而與到場處理警員乙○○、 許仁貴 發生衝突,其並曾出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妨害該2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致丙○○受有左上臂扭傷、左手小指扭傷瘀腫之傷害,乙○○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此外,復有照片12張、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上揭傷害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以右手勒住乙○○之脖子,並揮拳毆打乙○○頭部
,而具有傷害乙○○身體之故意,已如前述。而乙○○為求掙脫,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過程中,被告撞擊設於高雄市環保局大門前之停車棚鐵架而鬆手,因乙○○仍繼續使力,以致腰部扭傷,膝蓋並撞擊地面而骨折受傷一節,則經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怎麼去撞到停車棚的鐵架?)答:因為我使力掙脫造成的」、「(問:你的骨折是怎麼產生的?)答:我是因為被被告用手勒住脖子,被告後來去撞鐵架,手一鬆,我膝蓋撞到地面受傷的」、「(問:你的腰部怎麼受傷的?)答:因為被告人高馬大,我的力量不及於被告,在掙脫過程,被告撞擊鐵架,我就膝蓋撞地,而腰也扭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由於被告身高達182公分,體重達95公斤,而乙○○身高170公分、體重為87公斤,此經被告與乙○○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因乙○○遭被告強力勒住脖子後,又遭被告揮拳毆打頭部,乙○○為求免於繼續遭受攻擊,而需使力掙脫,惟乙○○之體型較被告為矮小,若非使盡全身力氣,難以掙脫,則乙○○在掙脫過程,因使力過猛,導致被告因而撞擊停車棚鐵架而鬆手後,乙○○自身之膝蓋亦因而撞擊地面而骨折,腰部亦因而扭傷,乃導因被告之勒住脖子及揮拳毆打頭部之行為所致,換言之,乙○○所受頭部鈍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左腰部扭傷、右側膝部鈍傷瘀腫、右側膝蓋骨骨折等傷勢,與被告之勒住脖子與揮拳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既然具有傷害乙○○之故意,而乙○○所受傷勢,復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乙○○所受傷勢,負故意傷害之責,是被告辯稱:乙○○所受有左腰部扭傷、右側膝部鈍傷瘀腫、右側膝蓋骨骨折等傷害,並非其故意傷害所致云云,容有未合,而不可採。
㈢又被告當日曾將陳玟寧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推倒
,並出手抓住陳玟寧之衣服,並扯掉陳玟寧配戴之安全帽等節,則經陳玟寧於警詢證稱:當日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到場後,被告就摔機車,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仍然摔機車,後來其背對著被告,被告就突然拉扯其後面的衣服,導致其重心不穩倒地等語明確,核與乙○○與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將陳玟寧配戴之安全帽,硬扯下來,丟在馬路上,又把陳玟寧整個人拖下來倒在人行道上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當日確有推倒陳玟寧騎乘之機車,以及將陳玟寧配戴拉扯到地,並扯掉陳玟寧配戴之安全帽,被告辯稱:其並未推倒機車,亦未扯掉陳玟寧配戴之安全帽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以強暴而妨害職務之執行,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㈢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丙○○施以強暴,
參照前揭說明,僅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出手揮拳毆打、強勒脖子與強扯衣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傷害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駛及業務侵占犯行,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因飲用酒類後,藉酒壯膽,對到場之警員,施用暴力以對,藐視公權力,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妨害公務執行以及大部分之傷害犯行,其中就傷害丙○○部分,已與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事後對其當日行為,有所反省,並試圖彌補所造成的損害,並斟酌被告動機在於飲酒後情緒不穩,犯罪手段並非和平,犯罪所生危害,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徒手向丙○○揮拳,致丙○○受有左上
臂扭傷、左手小指扭傷瘀腫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因丙○○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前述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而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傷害丙○○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傷害乙○○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㈦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記載「乙○○脖子上
之項鍊亦因此毀損不堪使用」等語,僅係單純敘述事實發生之經過,本件起訴範圍並不及於被告毀損乙○○脖子上項鍊一情,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蒞字第12878號補充理由書敘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因懸掛於乙○○之項鍊,何以在被告與乙○○互相拉扯、推擠過程中斷裂而毀損,並非明確,從而,被告就項鍊斷裂而毀損,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亦屬不明,客觀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故意毀損乙○○懸掛於脖子上之項鍊,而難認被告就乙○○脖子上項鍊遭毀損部分,具有故意,而應負故意毀損之責。從而,乙○○脖子上之項鍊毀損部分,即無從證明構成犯罪,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