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被告芳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5日簽立鋼筋訂購契約,約定自簽約日即97年5月15日起迄97年9月15日止,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鋼品1,000公噸,倘被告於97年9月15日期限屆至前即購買達1,000公噸,亦視為契約到期,契約成立後由被告預付1成定金新台幣(下同)3,339,000元,並按月依實作數量,以現金結付貨款,預收之定金則於尾款中扣除(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97年9月15日系爭契約屆期時,僅購買鋼品784.79公噸,已然違反契約義務,原告自得沒入定金,又原告已交付鋼品之應付貨款共8,783,731元,被告卻僅支付貨款5,444,731元,尚欠貨款3,339,000元未付,經原告於97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沒入訂金之通知,並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付款,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且於97年12月30日回函表明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00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締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乃於契約期限屆滿時,依實際訂貨數量為計價之依據,惟不得逾1,000公噸之上限,非謂被告於契約期限內須訂貨達1,000公噸,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沒入定金。從而,被告以定金3,339,00
0元清償部分貨款後,已無積欠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7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之合約期
限欄約定「簽訂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或合約數量其一先到達時,即視同合約到期」,於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欄約定「合約成立後預收一成定金於尾款扣除;月結現金」。
㈡被告已交付系爭契約定金3,339,000元。
㈢被告自97年5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共訂購鋼品784.79噸,合計應付貨款為8,783,731元。
㈣原告於97年12月25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6177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沒入定金及催告限期於5日內給付貨款3,339,000元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97年12月26日收訖。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訂貨達1,000公噸為由,沒入定金3,339,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已全數清償貨款,是否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39,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訂貨達1,000公噸為由
,沒入定金3,339,000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經查:
⑴原告就鋼品買賣契約期限之訂定,原則上以合約期限為主,
以總量限制為輔,倘於合約期限屆至前,訂貨即達總量上限,契約亦視為到期之事實,除經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限欄以文字約明「簽訂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或合約數量其一先到達時,即視同合約到期」外,並據證人即原告協理乙○○證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限約定之目的係要作時間及買賣數量的控管,時間指的是交貨期限,交貨期限到了合約就到期,即使原約定數量未到達合約數量,也視為到期,要重新協商合約單價、交貨方麆,如果合約數量已到達,合約期限尚未屆至,也要重訂新約,協商新約買賣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等情在卷。又證人即被告之採購人員 周雅 如證稱:被告係依工程進度決定要訂購的材料數量,被告預估1,000噸為最大值,至於約定系爭契約期限止日為97年9月15日係為配合公司資金調度,俾於上開期限止日前準備相當於可資購買1,00
0噸鋼筋的貨款,原告並未表示倘訂貨未達1,000噸即不同意以約定價格供貨(見本院卷第87頁、第98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證稱:締約時並未要求被告每月最少下單量,亦未表示倘被告訂貨不足1,000噸即不能以契約所載固定價格供貨(見本院卷第99頁、第98頁)等語,及證人乙○○證稱:買賣數量由被告決定,在合約期限的4個月內,由買方自行評估正常工程進度所需鋼筋數量,再向原告購買所需數量鋼筋,在合約期限內符合約定數量範圍內之訂單,原告都會接受(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2頁)等情相符,故由上開契約文字約定,僅足推認被告於契約期限內,只要訂貨不逾1,000噸上限,原告均有提出給付之義務,倘被告於契約期限屆至前,訂貨數量即達約定上限,系爭契約即視為到期而終止,尚難遽謂被告在契約期限內負有買入1,000噸鋼筋之義務。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訂貨達1,000噸,
原告依約得沒入定金作為違約罰款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關於定金之訂定,除於付款辦法欄前段約定「合約成立後預收一成定金於尾款扣除」外,並無其他約定,更無原告得於訂貨未達1,000噸時得沒入定金為違約罰款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4頁),再佐以系爭契約於總價欄已約明「實作實算」,並於付款辦法欄後段約定「月結現金」(見本院卷第4頁)等文字,及證人丙○○證稱:所謂實作實算係指每月計價1次,按當月實際下單出貨的量來結算貨款(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證人 周雅如 證稱:所謂實作實算係指按實際數量計價,每月結算1次,結算時以當月交貨數量計算,結算後於次月中旬付款(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足見系爭契約於約定期限屆至或因訂貨數量達約定上限而終止時,均應結算尾款,而被告所交付之定金則於尾款中扣除,尚難推認兩造就訂貨數量未達約定上限時之尾款結算方式,另有應予沒入定金或酌收違約金之約定。至於證人乙○○證稱:倘被告未於合約期限屆至前買到1,000噸即屬違約(見本院卷第11
1頁)等語,及證人丙○○證稱:本次締約因鋼價漲幅太大,故要求被告先付定金,以擔保訂貨量會達1,000噸(見本院卷第99頁)等情,已與證人周雅如證稱:伊有將合約期間被告之需求有可能少於1,000噸一事告訴乙○○,但乙○○表示沒關係,就依實際叫貨數量,實作實算來請款(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語不符,兩造就定金是否用以擔保被告須訂貨達1,000噸,而不得充作價金之一部乙情,既各執一詞,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遽謂雙方有何於被告訂貨未達1,000噸時,不得以定金抵充貨款之真意存在。
⒊綜上,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尚難推認兩造有何「倘被告未
於97年9月15日期限屆至前訂貨達1,000噸時,原告得沒入定金」之約定存在,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沒入定金3,339,00
0元,核屬無據,而不可採。㈡被告辯稱已全數清償貨款,是否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3,339,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
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確有向原告訂購鋼筋784.79噸,且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欄前段文字約定「合約成立後預收一成定金於尾款扣除」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預付之一成定金於系爭契約因期限屆滿終止時,依前開約定,得於結算時自尾款中扣除,原告不得逕予沒入定金,兩造就定金除前揭系爭契約外,再無其他約定等情,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辯稱以定金3,339,000元抵充尾款,係屬可採。故系爭契約應付貨款8,783,731元,於扣除定金3,339,000元後,被告僅須再支付貨款5,444,731元,應堪認定。⒉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自認被告已給付貨款5,444,731元(見本院卷第3頁),故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給付貨款義務,已因向原告清償5,444,731元而消滅,原告猶執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貨款3,339,000元,核於法不符,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39,00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