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34、2890、2891、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略以:毒品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每隔一、二日施用一次海洛因,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等語。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依前所述,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自陳其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期間內,除本案上開犯罪事實外,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大概1、2天施用一次云云,惟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則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依上開認定之事實,非出於被告主觀上施用海洛因之一次決意,客觀上亦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故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而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應屬無據。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減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34、2890、2891、28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叁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貳只(總重零點伍捌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正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⑴於95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⑵於95年11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道附近的汽車內;⑶於96年1月6日晚上9時許,在其上開住所;⑷於96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期間內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①於95年8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②於95年11月27日晚上8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西向13公里西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③於96年1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④於96年4月9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芳苑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5C04007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又分別於95年8月19日、95年11月27日扣案之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淨重0.13公克、淨重0.17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95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7570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之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四次相隔各均逾2個月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無從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分別於95年8月19日、95年11月27日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各1包(分別為淨重0.13公克、淨重0.17公克),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⑴、⑵所示犯行之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各1只,依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分別記載有(空包裝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顯均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之物,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亦均係供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揭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按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可資參照,故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自95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96年4月7日下午3時許間,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陳其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期間內,除本案上開犯罪事實外,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大概1、2天施用一次云云,惟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則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有何包括一罪之關係,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