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猶萌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後之某不詳之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之地點,將其前向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後合併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戶之帳戶: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付予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乙○○所交付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適有丙○○因在電腦網路MSN即時通訊認識一名自稱「 萍萍 」之成年女子,渠二人原相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至彰化縣○○鎮○○路「麥當勞」門口見面,惟該名自稱「萍萍」之成年女子並未準時赴約,此時另一名自稱「 阿文 」之成年男子即撥打電話告知丙○○,其係「萍萍」之友人,先要確認丙○○是否為警察,該名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復要求丙○○進行「ATM」身分確認,經反覆確認仍無法確認,該名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即進一步要求丙○○需將現金全部領出,並至彰化縣○○鎮○○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存款機進行存入動作,該名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並告知丙○○在機器上輸入存入現金最大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實際現金只要放入二萬元,這樣的確認動作不會將款項匯出,且會因交易失敗,該現金仍會回存入丙○○原戶頭內,使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八分三十六秒、十二分七秒、十四分二十六秒,接續三次將現金二萬元、二萬元、三千元轉帳至上開乙○○之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後合併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丙○○警覺有異,經將該帳戶帳號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含書面),公訴人及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後述所引用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之,並辯稱略以:伊沒有出賣向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戶之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帳戶,也沒有把提款卡交給任何人。因伊在十一月時發生車禍,伊的金融卡放在車上,伊車禍很嚴重,伊的車子有交給警察,伊有去派出所做筆錄,伊通知妹婿過來,有把伊的車子拖到保養廠,那間保養廠是伊妹婿的朋友開的,伊車上有東西沒有拿,伊問妹婿說車子有無鎖起來,伊妹婿說有,伊想是伊妹婿認識的車行,沒有關係,伊鑰匙有放在伊妹婿那裡,伊當時沒想那麼多,對方的車子有去估價說要十幾萬元,伊跟對方處理車禍的事情,估價修車要十七、八萬元,伊當時沒有心思去想那麼多,全部給車行處理,在十二月初的時候,伊才去把車子上所有東西收回來,才發現伊的提款卡放在置物箱那裡,伊當時有想說是不是伊有把東西拿走,伊回到家之後還是有找提款卡云云。惟查:①、有關被害人丙○○遭自稱「萍萍」之成年女子及「阿文」之成年男子以進行「ATM」身分確認為名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乙○○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由被害人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其上均有載明交易成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0三六一九號函所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丙○○確有分別遭自稱「萍萍」之成年女子及「阿文」之成年男子以進行「ATM」身分確認為名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乙○○上開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誤。②、又被告雖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可能係因出車禍時,車子經送到保養廠時遭竊,並舉其母親 許麗珠 於本院證稱被告均將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車上云云。惟經詢之被告復供稱:並沒有向警局報案,也沒有向銀行掛失,且密碼亦未記載在提款卡及存摺上等語,然衡以常情被告當知存簿、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重要性,一旦遺失而脫離自己之持有,即有可能遭第三人於拾獲後擅自使用,被告對此自當知之甚稔,豈有可能不隨時注意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之保管,甚且不即時報警及掛失,而徒增該帳戶遭他人冒用之困擾,凡此種種實均與一般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是否有遭竊遺失尚非無疑。③、再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0三六一九號函一紙,其內所載明:「無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記錄;另查有申請語音服務。」,惟經原審法院當庭質之被告則亦矢口否認其有申請語音服務,此顯與銀行所函覆之內容不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只有遺失了存摺、提款卡,其他證件沒有遺失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又供稱:伊另有遺失二張身分證影本等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前後所供多所反覆出入。④、再衡以被告上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苟確係被告所遺失,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遺失之人必會隨時申請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豈會再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後,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又受有刑事偵緝危險之窘境?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不會使用來路不明未談妥交易之帳戶及使用遺失之帳戶充為匯款工具甚明。綜合上開諸情,均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及其自身經驗法則有違,實均無可採信。
二、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存款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提領及匯款,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及家庭代工匯款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該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含自稱「萍萍」之成年女子及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進行「ATM」身分確認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含自稱「萍萍」之成年女子及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將其所申請開設之萬通商業銀行(後合併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處之刑度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