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即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8年9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6日結婚,嗣於97年3月19日協議離婚
,雙方未約定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原告婚後收入除供家庭生活費用外,亦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供原告之母居住,惟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於91年
6月20日曾向中央信託局(現改為臺灣銀行)借款0000000元以支付前揭房地價金,離婚時仍欠0000000元。㈡又兩造婚後於91年6月10日共同出資0000000元(被告出資
約30萬、40萬元)購買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供原告之母居住,於91年6月25日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於91年11月11日以該房地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約0000000元,於91年11月19日清償其婚前於86年間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之房貸,離婚時被告欠兆豐銀行514,000元,如被告否認上情請本院向兆豐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函查即明。
㈢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0000000元,依前揭規定,0000000元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㈣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4年間與原告分居,於94年6月20日以約0000000元買受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並以該房地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約0000000元,嗣雙方感情日趨不睦,被告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竟於95年12月15日將該房地以買賣為名過戶予其姊 周如玉 ,被告對兆豐銀行之前揭抵押貸款(最多0000000元,因被告已繳本息年餘)亦消滅,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自應將該財產價值至少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被告否認上情,請本院向兆豐銀行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查貸款及買賣過戶相關資料即明。
㈤因被告名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及被告之姊
周如玉名下高雄市○○區○○路○○○號房地經本院函請方奕傑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分別為3,050,169元及6,873,103元,則被告婚後財產應為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元,扣除被告對兆豐銀行之負債514000元後,剩餘0000000元,兩造平均分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
㈥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0000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於91年6月10日,兩造共同出資0000000元,合購高雄市○
○區○○街○○○巷○○號,供給原告母親居住迄今,雖當初登記為被告本人名下,但被告並無主導房屋賣賣及出租於他人之權利,且被告本人當時確實也出資500000元,非被告所指之20萬或30萬元。
㈡於91年11月19日,被告以和光街205巷53號該屋向兆豐銀行
(當時稱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0000000元,而貸款自始自今,均是被告本人負擔中,償還迄今,仍剩514000元。
㈢於94年6月被告以0000000元(貸款0000000元)購買店面
高雄市○○區○○路○○○號,因購買後,居住發現此屋漏水嚴重,然而每月又要負擔近30000元之貸款沉重壓力,見機趕緊委拖房屋仲介託售,而始終因此屋狀況欠佳,乏人問津,無法如願賣出,乃特別於家中二姊商量,是否以貸款金額0000000元賣給她,因本人已無法負擔每月沉重貸款的無奈下,賤價割捨此屋,共計慘賠0000000元,另加上94年6月買進至95年12月賣出期間,貸款付出之金額共計0000000餘元,如此龐大之負擔,均被告一人承擔,而此屋已賤價賠錢賣出,應不予列為剩餘財產分配。
㈣以上陳述財產剩餘分配,亦只剩下和光街205巷53號該屋以
0000000共同出資買進,雖登記被告名下,然目前貸款剩514000元,仍是本人再持續負擔中,該屋現由原告及母親使用權,本人均無實權去做買賣或出租他人之權利。
㈤又不動○○○區○○街○○○巷○○號,當初於91年10月買進時
貸款0000000元,並自買進迄今係原告使用此屋,被告從未使用過一天或放置物品,若原告追溯不應屬於剩餘財產之現金0000000元,本人亦將追溯此屋之每月租金15000元,自
91年10月至98年6月共計79個月0000000元。㈥又被告於91年11月13日從兆豐銀行貸款0000000元後,匯款
0000000元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償還本人貸款餘額0000000元,貸款原因係因當時土地銀行利率高於兆豐銀行,又逢剛買楠梓房屋時,兆豐可以有較低利率,若需合理清○○○區○○街○○○巷○○號不動產剩餘財產,應以當時買進價0000000元扣除500000元貸款,而二分之一後,每人應得0000000元,若要得到此屋不動產,則需付對方00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規定。查:
⒈兩造於91年1月26日結婚,嗣於97年3月19日協議離婚,而
兩造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於91年6月10日,共同出資0000000元,
購買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供原告之母居住,並於91年6月25日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嗣於91年11月11日以該房地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約0000000元,於91年
11月19日清償其婚前86年間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之房貸,而於離婚時被告尚欠兆豐銀行514,000元,及該屋經本院囑託方奕傑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3,050,169元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和光街205巷53號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方奕傑建築師事務所函附鑑估報告書各1件為證,雖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惟辯稱:於91年6月10日,兩造共同出資0000000元,合購高雄市○○區○○街○○○巷○○號,供給原告母親居住迄今,雖當初登記為被告本人名下,惟被告並無主導房屋買賣及出租於他人之權利,且被告本人當時確實也出資500000萬,非被告所指之20萬、30萬元云云。然上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規定仍應視為被告婚後所有財產,惟查兩造並無房屋租賃契約,是惟尚難以該屋確係由原告母親居住迄今,抑或被告確曾出資500000元購買該屋等情,作為扣減每月租金15000元之標的,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1日以該房地向兆豐銀行抵押貸
款約0000000元,於91年11月19日清償其婚前86年間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之房貸,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辯稱:被告雖以和光街
205巷53號該屋向兆豐銀行(當時稱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0000000元,而貸款自始自今,均是被告本人負擔中,償還迄今,仍剩514,000元云云。然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和光街205巷53號該屋向兆豐銀行貸款0000000元,自不論被告貸款此筆金錢用途為何,依民法規定,此部份即為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是以被告既以該財產償還其婚前所購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之房貸,則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貸款之0000000元應納入被告婚後所增加財產,尚非無據。
⒋至原告陳稱,被告於94年6月20日以約0000000元買受高雄
市○○區○○路○○○號房地,並以該房地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約0000000元,嗣被告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竟於95年12月15日將該房地以買賣為名過戶予其姊周如玉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伊因購買後居住,發現此屋漏水嚴重,然而每月又要負擔近30000元之貸款沉重壓力,始與家中二姊(即周如玉)商量,以貸款金額0000000元賣給她等語,並提出房屋牆壁滲水施工翻拍造片9幀為證,復經證人周如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們當初為何會買被告所有上開之不動產?)因為被告來拜託我,因為她沒有錢繳貸款,她說她賣不出去,所以壓力很大,她希望房子移轉到我名下,並希望由我來繳款,於是就以0000000元成交。目前房屋貸款由我先生幫我繳,繳了兩年多,是向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貸款,每個月都是用轉帳,設定二十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被告確係因該屋漏水始願以0000000元賣出,況倘非該屋滲水嚴重,被告又何須賤價出賣。雖原告陳稱,因嗣後兩造感情不睦,被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乃賤賣該屋予周如玉,然觀諸兩造所提卷內文件所示,被告早於95年間即將該屋售予被告姊周如玉,惟被告係於96年間始發現原告與他人通姦之情,而與原告協議離婚,難謂有何原告所稱,因兩造感情不睦,被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乃賤賣該屋出售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本院所採信,自不得將該財產之價差0000000元,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㈡故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514000元;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
0000000元-514000元=000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2=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
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79條、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家事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