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96號上訴人璟盛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壬○○○
辛○○○丁○○戊○○庚○○己○○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元、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叄仟捌佰元、被上訴人辛○○○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庚○○、己○○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其利息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辛○○○、丁○○、戊○○、庚○○、己○○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務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主張其因清償而債務消滅時,對其他債務人亦有效力。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下列車禍事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後,上訴人乙○○雖未上訴,惟上訴人璟盛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璟盛公司)上訴主張訴外人 黃昌萬 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已由被上訴人等人受領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之補償金,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應予抵充,認該部分已為清償,惟原審未予抵充,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是上訴人璟盛公司即連帶債務人之上開行為,為有利於同造之連帶債務人乙○○,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乙○○,故併列乙○○為上訴人,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璟盛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一一三公里又八百公尺處,適前方發生事故,其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追撞前面已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該營業大貨車再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致其車內之隨車人員黃昌萬顱內出血,送醫不治。又本件車禍係上訴人乙○○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害人黃昌萬之生命,是其僱用人即上訴人璟盛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⑵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與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而屬不同意義及性質之請求權,是兩者應無扣除抵充之餘地,是本件被上訴人同時依勞工保險條例向上訴人(即雇主)璟盛公司領取之死亡給付及向上訴人乙○○(即加害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無上訴人所稱之「過度補償」問題發生。又本件如得主張予以扣除者,無異直接限縮及影響到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權益,於法自有未合,故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就同一事故雇主得以主張抵充,基本上應係指該職業災害之發生,係雇主本身所引起之情形。⑶被上訴人等已向上訴人領取之職災補償金一百八十九萬元,其中之二十一萬元係屬喪葬費,此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而來,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之喪葬費用,係本於對上訴人乙○○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兩者之性質與意義有所不同,二請求被上訴人得同時主張,應有所據。況二十一萬元之喪葬費,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補償之範圍,其金額係以受僱人之平均工資,而非以實際花費支出為準據,顯然該喪葬費給付,非屬損害填補,而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職是,上訴人稱本件伊須給付之喪葬費用已高達六十萬元,明顯高於被上訴人實際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不僅有失公平,且違反損害填補原則,應非實在且無理由。⑷被害人黃昌萬係被上訴人等之至親,而以黃昌萬即將六十歲之人,仍有辦法擔任隨車搬運貨物之工作,顯見其身體仍相當硬朗,未料,因上訴人乙○○之疏失,而天人永隔,如此打擊對被上訴人等而言,不是金錢即得以彌補。又此一殘酷事實,再久之時間被上訴人仍無法放忘懷,永遠是被上訴人內心之痛,而原審判決中僅判給三百六十萬元,已屬不足豈會過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丁○○一百十八萬五千七百元、給付被上訴人戊○○、庚○○、己○○各七十五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辛○○○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負擔。㈢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丁○○五十九萬三千八百元、被上訴人辛○○○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與被上訴人戊○○、庚○○、己○○各二十五萬元本息,其餘請求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每人並分得二十五萬元,自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本件被害人黃昌萬死亡係上訴人璟盛公司之員工即上訴人乙○○於執行職務中過失所致,自應認被害人係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而被上訴人等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死亡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及上訴人璟盛公司所支付之慰問金五萬元,該一百九十四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⑵再被上訴人等因被害人黃昌萬之死亡,領得勞保現金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就勞保給付及雇主職災補償金,均能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亦即依職災補償所認定之金額,乃包含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內,從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勞基法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金額,再扣除勞基法職業災害之殘廢已給付金額,方屬正當。⑶另上訴人璟盛公司僅係小型公司,名下除該肇事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且無任何經濟基礎及社會地位,而依被上訴人等之教育程度、經濟基礎及社會地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精神慰撫金共計參佰陸拾萬元,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乙○○係受僱於上訴人璟盛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並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
㈡、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一一三公里又八百公尺處,適前方發生事故,其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追撞前面已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該營業大貨車再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致其車內之隨車人員黃昌萬顱內出血,送醫不治。
㈢、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被害人黃昌萬之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且被上訴人等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一百八十九萬元職災補償金。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㈡、被上訴人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一百八十九萬元職災補償金,得否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等主張:被害人黃昌萬係被上訴人等之至親,且將近六十歲之人,仍有辦法擔任隨車搬運貨物之工作,顯見其身體仍相當硬朗,惟因上訴人乙○○之疏失,而天人永隔,如此打擊對被上訴人等而言,不是金錢即得以彌補。又此一殘酷事實,再久之時間被上訴人仍無法放忘懷,永遠是被上訴人內心之痛,而原審判決中僅判給三百六十萬元,已屬不足等語;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璟盛公司僅係小型公司,並無任何經濟基礎及社會地位,而依被上訴人等之教育程度、經濟基礎及社會地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精神慰撫金共計三百六十萬元,實有過高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
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一一三公里又八百公尺處,適前方發生事故,其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追撞前面已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該營業大貨車再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致其車內之隨車人員黃昌萬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故上訴人乙○○乃係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黃昌萬致死,且上訴人乙○○係受僱於上訴人璟盛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等提出原審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九十五年度斗調字第十五號卷宗),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乙○○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堪信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昌萬既因上訴人乙○○於執行職務時駕車肇事不法侵害致死,且為上訴人璟盛公司與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璟盛公司為其僱用人,且上訴人璟盛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璟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應為可採。
⑶、就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璟盛
公司與上訴人乙○○就下列費用:①關於扶養費部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②關於喪葬費部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上訴人璟盛公司對於此部分之判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本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⑷、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黃昌萬係被上訴人辛○○○之子、壬○○○之配偶及丁○○、戊○○、庚○○、己○○之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五年度斗調字第十五號卷宗),因本件事禍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黃昌萬死亡,渠等遭受與至親死別之苦,天人永隔,彼等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復查,被上訴人辛○○○不識字、無業,亦無收入,名下有五筆共有土地;被上訴人壬○○○不識字、無業,亦無收入,名下有汽車一輛、定存二百五十萬元(此為請領勞保給付及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被上訴人丁○○係二專畢業,擔任警員,每月收入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名下有共有土地四筆、房屋一棟、汽機車各一輛;被上訴人戊○○係大學畢業,為公司作業員,每月收入二萬六千元,名下有共有土地四筆;被上訴人己○○係二專畢業,為公所臨時雇員,每月收入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庚○○係高職畢業,無業,亦無收入,名下也無財產。上訴人 陳振福 係受僱於上訴人璟盛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名下有門牌號彰化縣○○鄉○○村○○路十八之八號建物一棟、坐落彰化縣○○鄉路○○段○○○○號、同區段三二七之一地號、同區段三二八地號土地三筆,及汽車一輛;上訴人璟盛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十、六十八至七十一、九十三至九
十四、一0八至一0九頁)。經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被上訴人等痛失至親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辛○○○、壬○○○各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丁○○、戊○○、庚○○、 黃美 各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上訴人璟盛公司與上訴人陳振福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壬○○○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丁○○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元(000000元+393800元=893800元)、被上訴人戊○○、庚○○、己○○各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辛○○○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000000元+126661元=926661元)。
㈡、被上訴人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一百八十九萬元職災補償金,得否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與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本於不同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而屬不同意義及性質之請求權,是兩者應無扣除抵充之餘地,是本件被上訴人等同時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死亡給付及向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無上訴人璟盛公司所稱之過度補償問題發生。又本件如得主張予以扣除者,無異直接限縮及影響到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權益,於法自有未合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因被害人黃昌萬之死亡,領得勞工保險現金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就勞工保險給付及雇主職災補償金,均能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定有明文。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第六十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黃昌萬之死亡,係屬職業災害,而勞工保險費負擔並全額由上訴人璟盛公司負擔,有上訴人璟盛公司提出保險費負擔比例一覽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一0六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等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死亡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就此數額範圍內即得全額抵充僱主璟盛公司於同一事故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為可採。乃此,被上訴人辯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與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本於不同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屬不同意義及性質之請求權,兩者為無扣除抵充之餘地,伊等自得同時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死亡給付及向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云云,為不足取。又本件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同意於本院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時,其等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一百八十九萬元職災補償金,以被上訴人戊○○、庚○○、己○○各扣抵二十五萬元,其餘被上訴人三人各扣抵三十八萬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而本件既經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自得依上開兩造協商扣抵。另上訴人璟盛公司抗辯其所支付之慰問金五萬元,業據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自認收受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等對上開主張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則此部分亦應於被上訴人丁○○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⑵、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故,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每人各分得二十五萬元,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案(見原審九十五年度斗調字第十五號卷宗、本院卷第九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等每人所受領之二十五萬元之補償金,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上訴人等中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除。
⑶、基上,上訴人璟盛公司主張就被上訴人等所請領之一百八十
九萬元職災補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為扣抵後,被上訴人壬○○○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十七萬元(計算式:800000元-380000元-250000元=170000元)、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計算式:893800元-380000元-50000元-250000元=213800元)、被上訴人戊○○、庚○○、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零元(計算式:5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0元)、被上訴人辛○○○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計算式:926661元-380000元-250000元=296661元)。又按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務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即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主張其因清償抵充而債務消滅時,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責,故連帶債務之一乙○○亦因上訴人璟盛公司之上開清償抵充而免責,是上訴人乙○○主張對伊應併予扣抵上開金額等語,亦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十七萬元、被上訴人丁○○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被上訴人辛○○○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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