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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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達(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1年3月21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上訴理由狀係稱:被告對於過失致死之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不諱,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告目前亦有家庭子女須靠被告工作維持扶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仍然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甲仙鄉(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進,待行至新興路與新榮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鄭清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變換車道,向左切入黃志達行駛之車道,而黃志達因超速行駛,故見狀後仍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鄭清祥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鄭清祥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底骨折、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9時12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鄭劉金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相驗卷第24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1至16頁、偵查卷第17頁、相驗卷第26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雖另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依據,客觀上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因而原審在法定刑期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允當。況被告上訴所稱事由,亦經原審量刑時加予審酌(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1、2行),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即無可取。綜上,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即與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