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達於民國100年9月2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甲仙鄉(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進,待行至新興路與新榮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鄭清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變換車道,向左切入黃志達行駛之車道,而黃志達因超速行駛,故見狀後仍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鄭清祥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鄭清祥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底骨折、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9時12分許不治死亡。黃志達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已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鄭劉金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相驗卷第24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1至16頁、偵查卷第17頁、相驗卷第26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注意行車速限,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而切入被告行進車道之被害人鄭清祥,導致鄭清祥送醫後仍不治身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1年2月1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以及鄭清祥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