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殺人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甲○○因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