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竹所總字第0九一0000七二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法院以經核屬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以女所中之驗尿杯並無確實更換,有重覆使用情形,請求重行檢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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