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
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4選任辯護人陳志揚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丙○○共同犯附件原審判決書(下稱附表)一、二各罪,各處刑如附表三,均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乙○○共同犯附表一各罪,各處刑如附表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分別宣告被告甲○○及丙○○各觸犯6次竊盜罪、4次恐嚇取財罪及3次恐嚇取財罪未遂,均共處有期徒刑78月,相當於6年6月;認定被告乙○○觸犯4次竊盜罪及3次恐嚇取財罪,共處有期徒刑59月,相當於4年11月;而原判決僅分別定被告三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年及3年,即有期徒刑48月及36月,實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二、被告三人均曾因竊盜罪而併宣告強制工作執行完畢,竟仍重操舊業實行同種類犯行,足證被告等確實均有犯罪習慣。
被告甲○○、丙○○觸犯竊盜罪的宣告刑合計達40月;被告乙○○竊盜罪的宣告刑也達24月,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的強制工作要件。
起訴書具體求處宣告強制工作,原審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不啻鼓勵竊盜贓物犯應併多犯其他罪名,以避免被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參、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並未直接認定被告乙○○與甲○○、丙○○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審引用被告丙○○98年1月13日警詢的供述作為被告乙○○犯行的唯一論據;但被告丙○○的供詞反覆不一。
二、卷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乙○○與甲○○、丙○○自97年10月間起共組竊車勒贖集團、被告乙○○是否知悉甲○○與丙○○行為目的在於竊車、被告乙○○對於甲○○等事後以電話向車主勒贖的行為,有無居間協助甚至指導同案被告丙○○。依被告甲○○的供述得證被告乙○○確實未參與本案犯行。原審不採此等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卻未論述被告丙○○反覆不一的供述何以值得採信,即據以對被告乙○○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98年1月7日的計程車日報表記載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但同案被告甲○○既已供明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竊車及事後勒贖等事實,即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等語。
肆、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僅爭執同案被告丙○○警詢的供述屬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查:
被告丙○○於警詢所為涉及共同被告乙○○犯罪的供述,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的證述;但共同被告丙○○已經原審依法具結為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言。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被告丙○○於警詢關於共同被告乙○○的供述,已取得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的資格。
因此,被告丙○○警詢供述的內容與原審相符的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供述的內容與原審不符的部分,已經原審斟酌其警詢筆錄製作的時間與行為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於原審時清晰,且顯然是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的陳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於警詢所為陳述屬於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被告丙○○於警詢的供述具有可信性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必要事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甲○○警詢的供述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卻於迄今未能具體指明共同被告丙○○的警詢證言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下,趨吉避凶選擇性地爭執共同被告丙○○的警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伍、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丙○○、甲○○均曾具狀上訴,陳述的上訴理由分別為「原判決理由及證據符實,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深知悔悟、坦誠認錯,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等語。
嗣經被告甲○○供述原判決對於被告三人的論罪科刑並不冤枉並當庭撤回上訴之後,被告丙○○也於審理期日撤回上訴。
足證原審認定被告乙○○與甲○○、丙○○就所判決的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於共同正犯,並無違誤。
二、被告丙○○於警詢針對詢問均一一平實陳述;而被告甲○○的警詢供述除了承認下手行竊車輛的犯行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則均推諉予被告丙○○;甚至否認對於附表二的犯罪事實知情,也否認共同被告 柯水順 的參與。
因此,被告丙○○的警詢陳述可信性高於被告甲○○的警詢供述,可以認定。原審採信被告丙○○的警詢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合於採證原則。
被告丙○○純淨的警詢之後,於偵審期間因與被告甲○○同受羈押,礙於情面而為的閃爍供詞,似乎有所出入,尤其關於所得贓款的分配情形;但被告丙○○陳述關於被告乙○○不僅對於竊車犯行知情,且分擔接送行為,並進而教導被告丙○○如何撥打勒贖電話等情,則始終明確指訴。
被告乙○○上訴理由認為被告甲○○的證言是有利於已的供述;但上訴理由狀第5頁摘錄的被告甲○○偵查中的供述,也明白記載:「(問:在何處認識 阿裕 ?) 泰源 。(問:既然如此他應該知道你在偷車?)他只知道我會偷車。」則被告乙○○既然知情且分擔載送被告甲○○等自三峽前往本案台北市各地竊車的犯行,被告乙○○辯稱於本案全然不知情,其應受無罪宣告等語,即無可採信。
而被告乙○○對於先行竊車之後再以車內尋得的車主相關資料,電話勒贖被害車主等後續犯罪行為,知情且參與等情,並經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指訴綦詳,被告乙○○否認犯行的辯解,不能採信。
三、行為人對於財產犯罪所得贓款如何分配花費,雖與犯罪構成件無關;但被告乙○○是被告甲○○的獄友,於本案之前,被告乙○○與丙○○並不相識(本院98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均第3頁)。事實顯示,被告乙○○的交通工具是犯行遂行的重要關鍵,並且是應被告甲○○的聯繫而參與;參酌被告甲○○、丙○○及乙○○或柯水順於本案各次犯行所處的地位及分工的角色,被告甲○○證稱前後只付予被告乙○○車資新台幣(下同)1千元(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其分得所有贓款的半數(本院9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4),均顯然違常;況且被告丙○○前述其分得所有贓款的半數一情,已經被告甲○○否定(本院9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3)。
更加證明被告甲○○、丙○○自警詢之後以迄本院審理刻意為不一陳述,彼此迴護共同被告;而其實丙○○於警詢供稱:「贓款得手後你與甲○○、阿裕如何分贓?我是如果有10000塊就分得2000,至於甲○○跟阿裕怎應分帳我不清楚。」等語(聲拘卷23即偵卷27),應認合於實情,符合情理,可以採信。
四、被告乙○○其餘辯解、被告甲○○坦承犯行卻於本院結證迴護被告乙○○的證言,無可採信,且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不須再一一論駁。
五、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被告甲○○、丙○○及乙○○於原判決的宣告刑最長期分別為7月、7月及8月;各刑合併刑期則各為6年6月、6年
6月及4年11月。原審定其等應執行刑分別為4年、4年及
3年。合於法律規定,且應認合宜。
六、被告三人均坦承曾經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並有其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等再次實行同種類本案各犯行,並且被告丙○○、甲○○均靠擄車勒贖分得的贓款維生,被告乙○○「據聞『有時』有在開計程車」(聲拘卷23),雖足認均仍有犯罪習慣;念及被告甲○○、丙○○於原審雖避重就輕地坦承犯行,但於本院終因畏懼刑罰而均坦承認罪;被告乙○○雖始終否認犯罪,參酌被告乙○○參與的程度及分工的角色、被告甲○○供稱實行20幾次犯行,共獲利20幾萬元,雖與被告丙○○供述幾乎每星期1、3、5實行犯行,每次至少2輛車(聲拘卷23、33、36)的事實相符;但本案經判決的犯罪事實既只有附表一、二共7次,犯罪所得共7萬元,應認可以一體給予被告三人法的寬恕,不另宣告強制工作。
陸、被告乙○○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基於如上論述,併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柒、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