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為太銓汽車材料行之離職員工,因懷有怨懟,於民國96年5月3日23時30分許,至太銓汽車材料行員工乙○○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向乙○○謊稱其所駕駛之車輛因故障並汽油耗盡,請求幫忙,乙○○不疑有他,即隨甲○○外出,甲○○旋聯絡真實姓名年籍與人數均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與其會合,彼等並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強暴方式將乙○○架至車號不詳小客車內,甲○○及其餘之人上車後,再分持球棒、木棍、電擊棒等物壓制乙○○,乙○○因畏懼遭其等傷害而未敢妄動掙扎,甲○○並命乙○○引領其等至臺北縣○○鎮○○路○○○巷○○弄2之6號太銓汽車材料行倉庫,於途中,甲○○發覺乙○○刻意繞路,另萌生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乙○○遂從其指示據實報路前往,待抵達太銓汽車材料行倉庫外,甲○○因乙○○答稱未帶倉庫鑰匙,乃承前傷害犯意,並與上述同至現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等物,共同接續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上肘挫傷瘀腫(10×12公分)、右大腿近膝處挫傷瘀腫(約6×8公分)、左大腿近膝處挫傷瘀腫(約6×8公分)等傷害。甲○○個人更單獨萌生恐嚇危害乙○○生命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如果沒拿到鑰匙,就要帶乙○○去山上埋,以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嗣因乙○○之父丙○○在乙○○外出後,至屋外看視,未見 周全稜 ,且目擊數部可疑車輛離去,丙○○認為情況有異,乃於同日凌晨零時許,以電話與太銓汽車材料行負責人丁○○聯絡,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丙○○至太銓汽車材料行倉庫尋找乙○○蹤跡,甲○○見有汽車靠近,乃夥同另兩名不詳成年男子將乙○○轉押至路旁暗處先行藏匿,乙○○趁甲○○未及注意之際自行逃脫,甲○○始率同該批不詳人士各自駕車離去。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本院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於本院98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非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得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案發經過相符,而乙○○確受有右上肘挫傷瘀腫(10×12公分)、右大腿近膝處挫傷瘀腫(約6×8公分)、左大腿近膝處挫傷瘀腫(約6×8公分)等傷害,有臺北縣鶯歌鎮慶霖診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恐嚇乙○○交出其所有太銓汽車材料行倉庫鑰匙之目的,在於開啟太銓汽車材料行倉庫之門以入內察看,並非欲取得該鑰匙所有權,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成立要件有間。另被告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過程中,為要求乙○○交出太銓汽車材料行之倉庫鑰匙,另對周全稜恫稱如果沒拿到鑰匙,就要帶乙○○去山上埋,以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被告行為已侵害周全稜生命安全法益,非屬剝奪周全稜行動自由之部分犯行,自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雖以強暴或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然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若於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之際,另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究不能謂其因而致普通傷害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係因乙○○不予配合,隨意指路與表示鑰匙未帶,致被告心生惱怒進而為傷害犯行,此非剝奪乙○○自由之當然結果,兩者間無所謂事實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乙○○所為之傷害行為,為實施強暴剝奪自由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被告恐嚇周全稜犯行,為實施強暴行為之手段,各應受強暴犯行所吸收,均有未洽。至被告雖有先後兩次傷害乙○○之舉措,然此均係處於同一歷程,基於同一犯意,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反覆而為之相同形式犯行,侵害者又為同一之乙○○身體法益,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與人數均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就強暴剝奪乙○○行動自由犯行,與接續毆打乙○○之傷害犯行間,各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上論罪之處斷,審酌被告夥同他人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傷害,及自為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等不法行為,無視法紀,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等、於偵查中一度承認犯行,惟於原審又翻異所述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同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非無見。惟揆諸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凡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前揭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原審對被告科刑時,未及斟酌該解釋意旨,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周,被告執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瑕疵,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乙○○達成和解,願賠償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98年11月起至99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萬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上述和解條件,賠償乙○○10萬元,自98年11月起至99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萬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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