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六三,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二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民國)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清償期限為101年12月28日,年
約定按原契約條件按年息百分之6,嗣後隨本會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以每個月計付本息
一次,共分84期清償,並按期攤還本金每期6,000元,並約
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僅償還168,000元,利息僅繳至97年3月28日,尚
有本金332,00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8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