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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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敏鈞(原名李怡君)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敏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敏鈞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犯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該員為性侵犯,通過本監113年5月9日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