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
吳孝柏 (即吳高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吳懿雪 (即吳高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吳孝哲 (即吳高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吳孝杰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萬財、吳孝柏、吳懿雪、吳孝哲為吳高秀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吳高秀春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萬財、吳孝柏、吳懿雪、吳孝哲及相對人吳孝杰,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19日北院信家114年科繼506字第114903067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又相對人吳孝杰為吳高秀春之對造當事人,依上說明,毋須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萬財、吳孝柏、吳懿雪、吳孝哲為吳高秀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