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

抗告人 吳萬財 (即 吳高秀春 之承受訴訟人)

吳孝柏 (即吳高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吳懿雪 (即吳高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吳孝哲 (即吳高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吳孝杰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萬財、吳孝柏、吳懿雪、吳孝哲為吳高秀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吳高秀春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萬財、吳孝柏、吳懿雪、吳孝哲及相對人吳孝杰,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19日北院信家114年科繼506字第114903067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又相對人吳孝杰為吳高秀春之對造當事人,依上說明,毋須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萬財、吳孝柏、吳懿雪、吳孝哲為吳高秀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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