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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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鄒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0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鄒壽違序行為:

 ⑴時間:民國110年2月16日清晨4時57分前後。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⑶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我們

   要上計程車,你們在衝三小)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程度。

二、證據:

 ⑴被移送人鄒壽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上被移送人之夫 楊淯荃 於警訊之證言。

 ⑶現場蒐證光碟錄音譯文。

 ⑷警方職務報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佳,僅因一時酒醉情緒失控,而未釀成大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翁挺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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