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謝萍
代理人 湯國智
法定代理人 宣昶 有
代理人 吳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收到判決書,因無收到相關通知,致遲誤出庭辯論,而為一造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送達回證影本等為證。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判意見),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25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依聲請人所指明送達地址寄存送達聲請人(北簡卷第149頁)、簡易判決亦已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北簡卷第1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所提的回證影本等,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天災等不可歸責之回復原狀要件,依前述最高法院的民事裁定意見,聲請人並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於法不合,難以採取。
三、據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