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2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依璇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被告蔡依璇詐欺等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又「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依璇因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331號起訴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可考。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請求,將上開另案併由本院與本案合併審理,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經審酌另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首揭法文所定得由本院合併審判之要件,倘若合併審判,亦得減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非但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更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刑上亦有合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等利益,堪認二案合併審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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