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9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 律師
陳恒寬 律師
阮宥橙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軒(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犯嫌重大,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訴收取被害人款項高達數億元,則衡諸常人面對重刑追訴及高額賠償索討常有規避之舉,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113年3月18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4年7月17日屆滿,合先敘明。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7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同年6月26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衡諸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非輕刑度,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