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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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鄭柏豐(原名鄭竣元,下稱聲請人)所有、且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下稱本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天韻汽車旅館之202號房,對聲情人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刻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起訴書、原審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尚未審結,認不宜發還扣押物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6月16日中分檢 錦宇 114上蒞1304字第11490130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既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自難逕予認定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仍待本案審理程序調查釐清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是否為本案之沒收標的,該等扣押物應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參酌檢察官上開所為扣押物不宜發還之意見,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
1支
未提供密碼
2
白色IPhone14Pro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黑色IPhone
1支
已被重置
4
黑色IPhone12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