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周德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執行機關之處置,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訴願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自110年5月22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號裁定其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9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經受處分人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現在○○○○○○○○○○○○○○○○(下稱○○○○○○○○)執行強制治療中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8、21頁)在卷可參,先予指明。
(二)觀之受處分人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意旨,主要係對於○○○○○○○○管制其使用行動電話之處置有所不服。然按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應隨時視察,如有改善之處,得建議改善,並得專案陳報法務部。保安處分處所,於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前開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由受處分人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上開之規定;又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11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既係主張保安處分處所即○○○○○○○○,對於受處分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自由為不當之限制,自應先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向所屬監督機關之執行檢察官請求依法查明是否屬實及是否為相應之改善建議,若執行之檢察官具體否准其請求時,始得對該否准之執行指揮另為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