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告 陳劍英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被告 林思益
林宗緯 肯勇 有限公司被告兼肯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吳素 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吳素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吳素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林思益與被告林吳素蓉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經營肯勇有限公司,並為原告陳劍英之好友,原告於民國98年間,本欲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產,惟原告之女兒認為其有路沖而反對,被告林思益和林吳素蓉等人聽聞上開情事後,即向原告表示其欲購買系爭房屋做為倉庫使用,並先向原告借款550萬元,嗣後被告林思益和林吳素蓉等人又以公司欲擴大營業為由,再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共計950萬元,並由被告林思益親自開車載被告林宗緯與原告,一同至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現金,再交予被告等人,之後由被告林吳素蓉以肯勇有限公司名義簽發2張分別為550萬元及4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原告向被告林思益及被告林吳素蓉請求返還借款時,該被告二人不斷佯稱:「公司要擴大,需要資金,且表示若原告不再借錢給該被告二人,就無足夠金錢返還原告,故原告又陸續借款予被告林吳素蓉,一共5次,共計400萬元,被告林吳素蓉並以肯勇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4張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被告林吳素蓉前後共開立6張支票(原證一),共計1350萬元。嗣於支票到期日,被告林思益及林吳素蓉卻不斷借故推拖,並更改發票日期之月份,詎料,之後被告林思益及林吳素蓉竟避不見面,並悄然搬離原住所而不知去向,原告因而為付款提示,然該6張支票卻均遭退票(原證二),顯有詐欺及侵權行為之故意。
(二)又原告查得系爭房產係登記在被告林思益之子即被告林宗緯名下(原證三),且被告林宗緯竟於雙親逃逸之際,委請永慶房屋之仲介 徐弘郁 (原證四)將系爭房屋賣給 陳盈儒 ,雙方也已簽訂買賣契約,顯有脫產之情,乃業經原告聲請假扣押獲准在案(原證五)。
(三)被告林思益及林吳素蓉本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所載金額1350萬元,惟原告考量訴訟裁判費之預納能力,爰於本件先請求其中之100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1、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事件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於103年5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經檢察官調查後,於103年12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處分,惟該處分書亦記載:「另依聲請人所陳,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持向聲請人借貸所簽發之支票,其退票理由係發票日不明、票據破損,而觀諸該6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中有關『1月』其下亦另行書寫。『234』等文字一情,亦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74號案卷第3至9頁),勘認被告等持肯勇有限公司帳戶名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之初,該公司之營運及支票帳戶,均未見有何異常之情無誤……」(參原證六,第6頁)等語,顯見該處分書亦認為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與原告間應存有民事消費借貸關係,僅因未查有被告等施以詐術之事證,始為駁回聲請之處分,並非否認當事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2、被告林吳素蓉於103年10月3日103年度偵字第21994號詐欺案之偵查程序中供稱:「我跟告訴人借了3次。第一次是在97年間跟告訴人借了250萬元,第二次是在98年間跟告訴人借了100萬元,第三次是在100年間跟告訴人借了50萬元。我總共向告訴人借了400萬元。」(參原證七,第4頁),以及於本案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被告沒有欠那麼多錢」(參原證八,第2頁),由此可知被告林吳素蓉確實承認與原告陳劍英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僅數額部分與原告所稱尚有出入,故被告林吳素蓉將以肯勇有限公司名義開發之支票,交付予原告,顯然係為清償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債務。
3、另證人 許群英 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1月10日有無和原告到被告住所催討債務?)(證人許群英答:有,我跟原告一起去的,去林吳素蓉的店我先生跟他要錢,他支票一直改期,從一月改到十二月,後來跟我說支票給做保險的小姐看,他說這些都沒有蓋章,一定要叫他改日期,蓋章並寫借條,這是保險員跟我說的,我後來跟我先生說,一月份開支票時,我叫被告開借條,但他們說他們不會騙他,我們家人都對原告很好,他先生在旁邊說錢也會還給原告,我說你現在還錢,他老了,被告林吳素蓉說他沒有錢還,二月份被告又說他孫子住院也沒有錢還,五月份從大陸回來他們就避不見面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1月之後,還有去過幾次?)(證人許群英答:到期以後,我都有過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去的時候,被告有無任何表示?)(證人許群英答:他說他們生意週轉不過來,他們說有錢就會還原告,他們說不會騙原告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總共欠多少錢?)(證人許群英答:1350萬左右,我朋友跟我說你先生借出去的錢一定拿不回來,我一直跟被告說要寫借條,但他們不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去找被告時他們有無否認債務的意思?)(證人許群英答:沒有,他們一直說他們會還錢,只是週轉不過來,一直推辭,只是拿點餅乾糖果給他,原告就回來了。我先生都聽被告的,不聽我說的。)」(參原證九,第2至3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思益及林吳素蓉亦於原告上門催債時,亦當場承認債務,顯然原告與被告林思益及林吳素蓉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4、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指出:「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林吳素蓉雖於103年7月14日103年度他字第2974號詐欺案之偵查程序中聲稱:
「我確實有跟告訴人借錢,我是在97年時告訴人借了300多萬元,當時我跟告訴人借300多萬元是要來借給我表妹,我跟告訴人借款是開立商業本票做為擔保。後來我都是用現金還給告訴人,並把商業本票拿回來。」(參原證十,第2頁),以及於本案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稱:「以前是我妹妹借的,我已經還清了」(參原證八,第2頁),惟該借款清償之主張,屬於「權利消滅抗辯」,依規範說之見解,應由被告林吳素蓉就權利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林吳素蓉應提出已返還之本票,以證明上開權利抗辯事實之存在。
5、綜上所述,被告林思益及林吳素蓉與原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該被告二人係肯勇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中被告林吳素蓉更為該公司之董事,衡諸ㄧ般公司間經常使用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該被告二人應十分熟悉簽發支票所應具備之形式要件,明知若擅自改寫發票日期將導致該紙支票遭銀行退票,竟誆騙不知情原告將系爭支票交於被告二人改寫,使原告上開借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且被告二人嗣後更搬離原住所,行蹤不知去向,致使原告求償無門,顯然被告二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6、又被告林宗緯明知系爭房產係被告林思益及林吳素蓉向原告借款所購買,自己分文未出,僅被告林思益及林吳素送為隱匿財產,而將系爭房產登記在被告林宗緯名下,惟被告林宗緯竟於被告林思益及林吳素蓉逃逸之際,故意出售系爭房產,以妨害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顯然亦有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建物登記謄本、名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30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3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94號103年10月3日訊問筆錄、103年度他字第2974號103年7月14日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群英。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陳劍英警訊中陳稱:「(問:於何時、地遭何人詐騙請詳述?),第一次我於103年1月2日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地點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我家裡,林思益、林吳素蓉兩夫妻稱要我借他錢做生意,總共跟我借100萬。第二次於103年1月5日時間也不記得,地點是在我家又跟我借了100萬,理由也是做生意。第三次於103年1月8日詳細時間也不記得,地點是在我家,理由還是做生意,又借了100萬。第四次於103年1月10日時間都不記得了,是由騙我的林思益先生開車載我到台富銀領錢,跟我說要做生意需要一個倉庫要買房子需要用錢,總共跟我借了950萬。第五次於103年1月12日於新北市○○區○○街○○號他們兩夫妻開的雜貨店內,又跟我借100萬。總共跟我借了1350萬整。在每一次借錢的時候都由林吳素蓉小姐開立支票給我,說到時候由支票去銀行領錢。」等語(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65號案卷第3至4頁,高檢署誤載17768號);嗣原告於同年5月21日具狀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陳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於98年間,向原告佯稱欲買系爭房產當倉庫用,乃借支550萬元,之後又再借400萬元等詞(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74號案卷第一頁),其後原告訴代理人許群英(原告之妻)指稱「…,當時於98年5月間陳劍英借給林吳素蓉550萬元,林吳素蓉也有開支票給陳劍英作為擔保,在98年9月或10月時,林思益又向陳劍英稱公司要進貨、要擴大營業需要資金,要求陳劍英借他400萬,…。」等語(詳同上案卷第40頁),原告告訴意旨前後指訴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嗣更經檢察官先後於103年7月14日、10月3日要求就告訴意旨所述事實予以整理,原告乃於同年10月20日補充理由狀中指訴,被告林思益98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550萬元,表示要拿去買房屋作倉庫用,98年9月間被告林思益再度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等詞(詳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94號案卷第16頁),惟就所指訴之1350萬元中之另400萬元部分,亦未詳予 陳明 (詳同上案卷第19頁),是原告所述事實是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由前揭原告之指訴不一,又無資金交付證明,然原告持有肯勇公司之6紙支票純係借用無訛,其理由如下:
1、陳劍英之前妻 陳蘇錦 於98年間往生,嗣陳劍英因長期至榮總醫院拿藥而認識湖南籍之XXX女看護後,雇用該女看護在家料理一切家務事,後來在榮總拿藥又認識四川籍的女看護許群英,當湖南籍女看護離職後,陳劍英於102年10月間許群英不知用什麼方法要求陳劍英在短短的數小時內答應許群英的要求下,兩人在晚間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火速完成結婚登記。結婚後,許群英以身分證向陳劍英之女兒表明已和其爸結婚,結果全家鬧出風波。陳劍英現94歲,其現任之妻許群英53歲,姑且不論渠兩夫妻相差40餘歲與否,陳劍英曾向被告林吳素蓉等人說:「無論任何人包含妻與子女,除不動產外,另數本存摺除他本人以外,均不給任何人知悉,故陳劍英為了要讓新任之妻(許群英)展示有資金實力,乃隱藏其存摺而向被告林吳素蓉借用公司票(肯勇公司)之支票6紙合計1350萬元,向年輕之妻表示其卻擁有雄厚之資金實力,原告陳劍英借來之支票為了要保障發票人票面所載金額免予受損,自動要求在該6紙支票上1月之下方寫2、3、4等數字。如今原告指摘被告向其借款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洵不足以採信。
2、另原告指摘被告林思益和林吳素蓉等人,又以公司擴大營業為由,再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由被告林思益親自開車載被告林宗緯與原告,一同至台富銀領現金。惟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富銀調閱結果,原告名下所有台富銀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告僅於98年11月18日以臨櫃方式領現金229萬8,000元,並無提領400萬元現金之紀錄,此有原告所有台富銀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徵原告之指摘全係捏造事證,虛偽不實,洵不足採信。
(二)原告妄加指摘其向被告林思益及被告林吳素蓉請求返還借款時,該被告二人不斷佯稱:公司要擴大營業需要資金,且表示若原告不再借錢給被告二人,就無足夠金錢返還原告,故原告又陸續借款給被告林吳素蓉,一共五次共400萬元,被告林吳素蓉前後以肯勇公司名義簽發四張100萬元支票給予原告,被告林吳素蓉前後共開立6張支票共計1350萬元…顯有詐欺及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告之指摘顯非事實,不足為採;惟原告陳劍英警訊中陳稱第一次於103年1月2日借給被告林吳素蓉100萬、第二次於103年1月5日借給林吳素蓉100萬,第三次於103年1月8日借給林吳素蓉100萬、第四次於103年1月10日至台富銀領現總共借給林吳素蓉950萬。第五次於103年1月12日借給林吳素蓉100萬。總共跟我借1350萬元(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65號第3至第4頁);嗣原告於同年5月21日具狀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陳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於98年間向原告借支550萬元,之後又再借款400萬元等詞(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74號案卷第1頁),其後原告之訴代理人 陳群英 指稱:「…當時98年5月間陳劍英借給林吳素蓉550萬元,林吳素蓉也有開支票給陳劍英作為擔保,在98年9月或10月時,林思益又向陳劍英稱公司要進貨要擴大營業需要資金,要求陳劍英借他400萬元,當時林思益就陪著陳劍英到台富銀提領400萬元,後續林思益假借其他理由跟陳劍英借款,前後總共借款金額有1350萬元,當時林吳素蓉均有開立支票給陳劍英」(詳如被告證四),原告之告訴代理人許群英所陳又與原告(陳劍英)警訊中所陳前後不一, 足證渠 等指摘被告等有詐欺及侵權行為之故意,洵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指摘其查得系爭房產登記在被告林思益之子林宗緯名下時,…被告林宗緯竟將系爭房產賣給陳盈儒…顯有脫產之情,乃業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在案;其所陳與事實不符,惟查:原告以肯勇公司之支票對林思益、林吳素蓉假扣押顯然有誤,然其根本無法對不相關之林宗緯假扣押,茲因被告林宗緯係以自有資金與銀行貸款承購系爭房產(參104年7月29日民事答辯狀暨辯論意旨狀內所附被告證一、證二、證三),原告稱對林宗緯假扣押顯係予誤導鈞院,甚且依法僅能對法人之財產假扣押,與林思益、林吳素蓉、林宗緯無涉,其假扣押顯非合法。
(四)原告假稱被告林思益及林吳素蓉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所載金額1,350萬元,惟原告考量訴訟裁判費之預納能力,爰於本件先請求其中100萬元。惟原告並非貧戶,其無提示貧戶之證明文件,然原告繳納100萬元之裁判費而審理、調查證據、辯論1350萬元之不同項目,顯非合法,其目的純係以小博大,如果判勝訴時,原告利用此判決作為依據,再行提告,反之其不會另行提告,可見其狡猾行徑可見一斑,是請鈞院依法處理。
(五)原告主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及185條定有明文;惟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原告陳劍英妄加指摘本件消費借貸事件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而由高檢署為駁回處分,惟該處分書亦記載:「另依原告(陳劍英)所陳」,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持向原告借貸所簽發之支票,其退票理由係發票日不明,票據破損…,勘認被告等持有肯勇公司帳戶名下支票向原告借款之初,該公司之營運及支票帳戶,均未見有何異常之情無誤…,(參原告證六,第6頁)等,顯見該處分書亦認為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與原告陳劍英間應存有民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原告指鹿為馬之指摘,不足為採。惟高檢署係依據『原告(陳劍英)所陳』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持向原告借貸所簽發之公司支票,去查核該公司之營運及支票帳戶是否正常?如不正常被告等就構成詐欺罪,並非高檢署認定被告與原告有民間消費借貸關係,特此聲明,且支票之發票人係肯勇公司,並非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該債務與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毫不相關。高檢署僅認定該公司之營運及支票帳戶,均未見有何異常之情無誤…」(參原告證六,第6頁),顯見該處分並無認定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與原告陳劍英間存有民間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所 陳全 係原告推測之詞,並非高檢署之認定,再亦敘明。再者陳劍英持有之六紙肯勇公司支票係向林吳素蓉借用,其目的是要讓新任且相差40多歲之妻(許群英)展現有資金實力,否則豈有許群英肯無條件與原告陳劍英火速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固本件毫無民事消費借貸關係至明。
(六)原告妄加摘被告林吳素蓉於103年10月3日103年度偵字第21994號詐欺案之偵查程序中供稱:「我跟告訴人借了3次。第一次是在97年間跟告訴人借250萬元,第二次是在98年間跟告訴人借了100萬元,第三次是在100年間跟告訴人借50萬元。我總共向告訴人借了400萬元」(參原證七,第4頁)以及本案104年10月6日言詞辦論程序中陳稱:「被告沒有欠那麼多錢」(參原證八,第2頁),由此可知確實承認與原告陳劍英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僅數額部分與原告所稱尚有出入,故被告林吳素蓉將以肯用公司名義開出之支票,交付給原告,顯然係為了清償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債務;原告上述之指摘純係以魚目混珠之手法,來證明本件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洵不足為採。惟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上午9時34分,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05偵查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103年度他字第2974號),檢察官問:
針對告訴人(陳劍英)所述,有無意見?被告(林吳素蓉)答:「我確有跟告訴人借錢,我是在97年時向告訴人借了300多萬元,當時我跟告訴人借300多萬元是要來借給我表妹,我跟告訴人借款是開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後來我都是用現金還給告訴人,並把本票拿回來(被告證五),嗣(103年10月3日103年度偵字第21994號)檢察官問:就告訴人表示你有跟他借1350萬,你到底有向告訴人借多少錢?被告(林吳素蓉)答:我是跟告訴人借了3次。第一次在97年間借了250萬元,第二次是在98年間跟告訴人借了100萬元,第三次在100年間借了50萬。我總共向告訴人借了400萬(被告證六)。當初97年間被告(林吳素蓉)向原告(陳劍英)借貸時,雙方已承諾要以本票作為擔保,因本票不須經起訴判決,裁判費低廉,約定每月利息2分上下。對外要說無利息,故先前答辯借300多萬加上利息共借了400萬,均已還清,至於本案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法官問:
被告有何補充?被告兼肯勇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吳素蓉答:「以前是我妹妹借的,我已經還清了,詳細情形我記不清楚,請審判長容後補呈。原告支票是跟公司借的,被告沒有欠那麼多錢,「沒有欠那麼多錢」,系表示沒有欠原告錢(被告證七),詎原告竟使出乾坤大挪移的手法扭曲事實加害被告,然而原告以此妄加指摘被告林吳素蓉與原告陳劍英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洵不足以採信。
(七)原告指摘另查證人許群英(原告之妻)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原告代理人問:103年1月10日有無和原告到被告住所討債務?)(證人許群英答:有,…他支票一直改期…,我叫被告開借條,但他們說他們不會騙他,我們家人對原告很好,她先生在旁邊說錢會還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去的時候,被告有何任何表示?)(證人許群英答:他說他們生意周轉不過來,有錢就會還原告,他們說不會騙原告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去找他們時有無否認債務的意思?)(證人許群英答:沒有,他們一直說他們會還錢,只是週轉不過來,一直推辭,只是餅糖果給他,原告就回來了。我先生都聽被告的,不聽我說的)(參原證九,第2至3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思益及林吳素蓉亦於原告上門催債時,亦當場承認債務,顯然原告與被告林思益及林吳素蓉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查原告之妻許群英上述全部之證詞,純係虛偽通謀,虛偽不實,毫無可採。惟查:原告陳劍英之妻許群英,其兩係夫妻關係,證人許群英在做證前並無具結,甚且證人許群英在103年7月14日上午11時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04偵查庭(103年度偵字第17765號)偵訊時,許群英係原告陳劍英之告訴代理人,當時(檢察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許群英答:以上的事情是陳劍英在今年(103年)五月才跟我說(參被告證四),然而證人許群英於104年度訴字第1501號言詞辯論時(告訴代理人吳弘鵬律師問證人許群英:103年1月10日有無和原告(陳劍英)到被告住所催討債務?)(證人許群英答:我跟原告一起去的,去林吳素蓉的店我先生跟他要錢)…云云,(參被告證七)。由上述可證明證人之證詞全係子虛烏有虛偽通謀,毫無證據力,其理由敘明如下:
1、證人許群英和原告陳劍英係夫妻關係,在作證之前又無具結,故證人可大膽勇敢的作偽證,故其證詞毫無公信力及證據力,則其證詞毫無可採。其所證根本無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
2、證人許群英證稱103年1月10日跟原告一起去被告林吳素蓉的店催討債務跟他們要錢(被告證七),為何證人許群英103年7月14日於新北地檢偵查庭(103年度偵字第17765號)庭訊時告訴檢察官說:「他今年(103年)五月原告(陳劍英)才跟他(許群英)說借貸相關事宜,其在鈞院做證時,又證稱103年元月10日每月跟原告一起催討債務,又說103年五月原告(陳劍英)才跟他說被告與原告之債務相關事宜,許群英103年元月已數次與陳劍英至林吳素蓉店催討債務,對被告林吳素蓉與原告之債務已一目了然為何在檢察署任陳劍英之告訴代理人時向檢察官稱其今年(103年)五月陳劍英才跟他說借貸相關事宜(參被告證四)。原告陳劍英於103年五月才把債務相關事宜告知其妻許群英,證人許群英又如何知悉103年元月10日之債務相關事宜?其又非算命仙師豈能未到先知?足證許群英之證詞全部虛偽不實,虛偽通謀,渠已涉嫌偽證罪甚為明確,被告等人將保留追訴權,隨時提告。由上述可證其證詞前後矛盾子虛烏有,毫無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至為明確。
3、再者,原告於104年11月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第5頁第4行(三)待證事項:「因原告提領鉅款交付被告時』,證人許群英均隨同在側,以俾證明兩造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請鈞院傳喚證人許群英。為何訴訟代理人吳弘鵬律師當天不敢問證人許群英:「提領鉅款時證人許群英是否在場?」此項證據請鈞院再行訊問證人,是以求證被告等人與原告是否有真正消費借貸之事實?
(八)原告再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是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調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指出:「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務消滅,則對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林吳素蓉雖103年7月14日103年度他自2974號詐欺案之偵查程序中聲稱:我確實跟告訴人借錢,我是在97年時借了300萬元,是要來借給我表妹,我跟告訴人借款是開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後來我用現金還給告訴人,並把商業本票拿回來(參原證十第2頁),以及本案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稱「以前是我妹妹借的我已經還清」(參原證八,第2頁);惟該借款清償之主張,屬於「權力消滅抗辯」,依規範說之見解,應由被告林吳素蓉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林吳素蓉應提出返還本票,已證明上開抗辯事實之存在;上開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及規範說之見解,與本件恰好相反,故其主張顯非合法,惟查:被告向原告借300多萬元加上利息共欠原告400萬元(已如前述),理應由原告先提出300萬元之資金交付證明,倘若原告能夠提出300多萬元的資金交付證明時,其舉證責任理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果原告提不出資金交付證明時,原告找相差40多歲且結婚登記幾個月之妻子虛偽不實,球員兼裁判、又無具結來作偽證,此乃失公平正義原則。,再者還款時,原告惟恐利息被扣所得稅已特別交代借款已還清,拿回之本票不需要保留務必毀棄,以免被國稅局罰款,如今原告要被告負舉證責任,顯非適法。
(九)綜上所述,被告林思益及林吳素蓉與原告間確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又因原告之數本銀行存摺,絕對不會給任何人知悉存款內容,故原告為了要讓相差40餘歲的年輕新任之妻(許群英)展示有資金實力,故向被告林吳素蓉借公司(肯勇公司)之陸紙支票(已如前述),如今發現林宗緯名下之房產已出售約1200萬元,乃在年輕妻子(許群英)的指導下,心生邪念,而向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林宗緯提出返還消費借貸之訴。退步言,倘若原告真正持有肯勇公司之六張支票理應向肯勇公司求償。再退一步言,肯勇公司之支票發票人及經手人係林吳素蓉,倘若林吳素蓉於98年間有向原告借貸,但已還清,與該借用之六張公司票完全無涉,亦與林思益、林宗緯完全無關,更何況現非滿清王朝,豈可滿門抄斬?然而原告使出殺手?以魚目混珠之手法請求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林宗緯返還公司之債務,顯非合法。
(十)原告又妄加指摘被告林宗緯明知系爭房產係被告林思益及林吳素蓉向原告借款所購買,自己分文未出,僅被告林思益及林吳素蓉送為隱匿財產,而將系爭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顯然亦有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惟林宗緯購買系爭房產,係用自有資金與銀行貸款購買(參104年7月29日被告所呈民事答辯狀暨辯論意旨狀內所附之被告證一、被告證二、被告證三)然而原告既明知被告林宗緯係用自有資金購買,又蓄意向林宗緯請求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確實違法,洵不足以採信。
(十一)證據:提出支票、付款明細確認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65號103年7月14日訊問筆錄、103年度他字第2974號103年7月14日訊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1994號103年10月3日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年度偵字第17765號偵查卷宗(103年度偵字第21994號併入)。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於98年間向原告借款550萬元,嗣又再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共計950萬元,由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等人,之後由被告林吳素蓉以肯勇有限公司名義簽發2張分別為550萬元及4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嗣後原告又陸續借款與被告林吳素蓉共5次,金額共計400萬元,被告林吳素蓉以肯勇有限公司名義簽發4張100萬元支票交與原告,6張支票共計1350萬元,嗣被告林思益及林吳素蓉不斷借故推拖並更改發票日期月份,之後竟避不見面,原告因而為付款提示卻均遭退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渠等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盡其舉證責任,倘原告並不能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即無再審究被告之抗辯是否屬實,合先敘明。經查: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所載,均以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為付款人及以肯勇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分別有①票號EG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1月10日,票面金額550萬元;②票號EG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1月18日,票面金額400萬元;③票號EG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1月8日,票面金額100萬元;④票號EG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元月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⑤票號EG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1月1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⑥票號EG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元月8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此張支票破損難以辨識,依可辨識部分參照退票理由單內容記載),在上開6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之月份欄位下方,並加註「2、3、4」等數字,有原告提出之上開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其中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於98年間以肯勇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在內,且參諸上開6紙支票之票號順序,原告自己所主張借款時間在後每次借款100萬元所簽發之4紙各100萬元支票票號尚且在前述票載金額550萬元及400萬元等2紙支票之前,則上開票載金額550萬元及400萬元等2紙支票是否確為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於98年間因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即非無疑。且被告亦否認其於98年間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僅陳述之前為被告林吳素蓉之妹借款(見本院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0頁反面),並未自認為被告自己向原告借款,原告又未提出其交付借貸款項與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之有利證據;而證人許群英到庭所述情節,均為原告轉述情形,並未親自見聞原告將借貸款項交付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之經過,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則原告關於其於98年間曾借款與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共2次,金額合計950萬元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吳素蓉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於100年間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0頁反面),則於被告林吳素蓉自認範圍內,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無庸再另行舉證,當堪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林吳素蓉於100年間曾向其借款一節,於50萬元範圍內方屬可採;至於超過50萬元部分,原告仍需就該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另就此除上開950萬元以外之400萬元部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至於被告林吳素蓉另抗辯該筆50萬元借款業已還清等語,按清償為對於債務人有利之事實,然被告林吳素蓉並未提出其確已清償該筆50萬元借款之證據,是其此部分業已清償完畢之抗辯,乃非可採,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林吳素蓉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並非前揭法條所規定之自認,被告既然於本件中否認,自仍需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被告在訴訟外之陳述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向其共借款1,350萬元,於本件僅為一部請求100萬元,惟原告雖曾陳明該一部請求為針對票號EG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1月8日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見原告104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第33至38頁),然於最後言詞辯論仍主張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係向其共借款1,350萬元,即為全部之主張而為一部之請求,故本件仍應就其全部主張之事實為審理。然原告之主張,僅於被告林吳素蓉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範圍內得採取認為真實,其餘部分之主張乃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償還其借款,於對被告林吳素蓉於50萬元範圍內,方得認為有理由,就被告林吳素蓉於超過上開金額及另二名被告林思益、林宗緯部分,則均非可採。另原告雖未於書狀內表明依消費借貸關係之法條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然原告於104年12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已載明:「被告林思益及林吳素蓉本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所載金額新台幣1350萬元,惟原告考量訴訟裁判費之預納能力,爰於本件先請求其中之100萬元。」等語,已有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償還債務之意思,故本件亦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審究之,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所主張並未有利息之約定,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於被告收到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吳素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吳素蓉翌日即104年6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二人共同詐欺,被告林宗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林宗緯等三人涉有共同詐欺,向檢察官對該三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該三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對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9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併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4日103年度偵字第17765、2199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3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至□頁),是以難據檢察官之調查結果用以為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林宗緯等三人確有詐欺原告之事實存在;而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林宗緯等三人確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思益、林吳素蓉、林宗緯等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乃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肯勇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被告肯勇有限公司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亦未就被告肯勇有限公司應對原告負給付責任一節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前揭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固係以被告肯勇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然因未明原告對於被告肯勇有限公司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乃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節,於被告林吳素蓉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吳素蓉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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