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上訴人 王宸志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宸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則不足採;證人即被害人 余佳燕 、證人 黃振烈 、 孔詩婷 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取;上訴人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所搭載之余佳燕可能因此受傷;其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肇事現場,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上訴人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之動機,究係擔心警方查獲其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及被害人余佳燕事後是否能(自行)查知上訴人之身分等節,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上訴人係在犯罪已被發覺後始向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另查原判決理由中援引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0號判決意旨,謂「……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等語,與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撞擊力道甚大,且知悉車上之余佳燕可能會因此受傷之情形下,竟未察看車內乘客之傷勢,復『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更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等語,就肇事逃逸罪主觀構成要件法理之闡述,及上訴人行為該當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之說明,並無所指相互矛盾之情形。且參諸卷內資料,余佳燕在警詢中陳稱伊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見警卷第七頁),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余佳燕所受之傷害,其中頭皮撕裂傷係在頭部之明顯部位,撕裂傷亦長達八公分(見原判決第一頁);證人孔詩婷復在原審證稱:看到余佳燕的身體右側都是血;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肇事後,後面兩個車門都變形,不能開啟,前面兩個車門可以開啟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則上訴人肇事後既已確認包括副駕駛座側之車門功能受損,而余佳燕頭部所受傷害明顯,原判決認上訴人對受傷之余佳燕有救護義務,不為必要之救護而逃逸,應負上開罪責,自屬有憑。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既得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該項有利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要件。上訴人既因駕駛車輛肇事致余佳燕受傷,自應對余佳燕盡救助保護之責任,是縱其在未肇事前,因無照駕駛為躲避警方查獲,而與其所搭載之孔詩婷等約定找個地方停車,之後各自分散屬實,亦屬上訴人肇事前之約定,與其之後因肇事致余佳燕受傷而逃逸犯行之認定無涉,是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孔詩婷在原審所證與上訴人有上開找地方停車後各自分散之約定等語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對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由律師陪同到案時,其犯罪已經發覺一節,敘明係依憑余佳燕在原審證 陳伊 出院(於一○三年二月十六日案發當日上午十五時三十八分至門諾醫院診治後出院)後一、二小時,確有至警察局指證上訴人駕車,及警員 蔡裕源 在原審證稱於案發當日,即依肇事車輛牌照號碼查知車主為上訴人,並據以追查聯絡上訴人,及調取資料照片供余佳燕指證無誤各等語,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頁),所為論斷既有卷內資料足憑,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余佳燕在原審另證陳伊當日由上訴人載至KTV(唱歌),(離開KTV)已經酒醉等語縱認屬實,亦於原判決就上訴人到案供述前警方已發覺其犯罪之判斷無影響,則原判決未說明余佳燕上開證言不予採取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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