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上訴人 李金幣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李金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吳鴻吉林東旭 均證稱:當天宴席間氣氛很好,未見告訴人 張子欣 與同桌任何男性友人互動特別密切,上訴人或張子欣亦無任何不愉快之情形。上訴人於宴席中已經喝醉,無法獨自行走,吳鴻吉才請告訴人張子欣開車載上訴人回家等語,原判決未說明吳鴻吉、林東旭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可採信,逕採張子欣單方且有瑕疵之指述,認上訴人於席間因心生醋意,憤而要求張子欣提前與其離開,進而衍生後來之刺殺情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已經酒醉而達意識不清、精神耗弱,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判斷上訴人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爭點,自應經醫療機構專業鑑定,或參考相關醫學檢驗報告方較客觀,原判決未經醫療機構專業鑑定,復無視上訴人於距案發後數小時,仍測得0.88mg/l之高酒精濃度,及證人 尤瑞勳 所證稱:上訴人當晚還是很醉等語,逕以張子欣之說詞,證人尤瑞勳、 廖榮聰 警員距案發時間相隔已久之陳述,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意識尚稱清醒,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並無殺害張子欣之動機,且係於車內昏睡中遭張子欣毆打而短暫醒來,因受到嚴重傷勢,基於求生本能,才會開啟置物箱取刀反抗,而張子欣之身高及體重均較上訴人居於優勢,上訴人因與張子欣拉扯,才於混亂中刺傷張子欣之手臂等非要害部位,張子欣所受傷害亦多為撕裂傷,並非穿刺傷,手段並非兇殘,於張子欣輕易開啟車門逃脫時,並未繼續下車追殺張子欣,反於員警到場後呼叫救護車送醫救治等情,逕認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致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是否因飲酒致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欠缺或減低,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縱或委由醫學專家事後依測得之酒精濃度本於專業知識推算,然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依行為人犯罪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自為合理判斷,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張子欣、尤瑞勳、廖榮聰之證詞,佐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通聯譯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驗扣案折疊刀筆錄、現場照片、扣案折疊刀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就張子欣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述何以可採、上訴人何以具有殺害張子欣之動機及犯意,及上訴人於案發後,雖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88mg/l,然其意識尚稱清醒,難認已達喪失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事項,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當天醉到不知道、因先遭張子欣毆打才反擊、無殺害張子欣之意思之辯解,以及證人吳鴻吉、林東旭所為之陳述,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殺人未遂犯行,並說明本件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明上訴人於案發時(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酒精濃度多少及酒精濃度0.88mg/l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等事項,即無必要。所為論斷及說明,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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