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上訴人 張照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張照欣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關於上訴人房間床被究係豹紋款式或物體之陳述,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詞雖不一致,然員警前往上訴人住處拍照時間係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歷數月,季節亦有不同,本難期待上訴人仍使用同一床被,乃認選任辯護人調取第一審一○三年三月六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之聲請為不必要等詞。然上訴人若確有替換床被之事實,A女於上開期日證述時,大可直接指述床被已遭替換之事實,並無再為與警詢不一致陳述之必要,顯見A女指述不實。原審就此攸關A女證詞可信性與否之證據未予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A女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日記內容,僅記載因借錢未果、心情憤恨等簡短語句,且係其單方面之陳述,並無任何與上訴人間性交之具體過程,自難以此推認上訴人有何與其性交行為;況A女與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三日即時通訊內容,又係初相識之語句,顯悖於常情。原判決以上開日記及即時通訊內容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其採證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㈢、原判決認證人許○助、林○杰、邱○安及謝○彥等人於作證前因私下與上訴人聯繫,故其等關於上訴人之機車平時皆由許○助使用,並保管機車鑰匙,上訴人於一○一年間均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部分之證詞,有受污染之可能性極高,乃不予採信。卻又採信邱○安、謝○彥證稱上訴人住處確有養狗部分不利之證詞,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刑(原判決主文記載為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其用語雖欠妥當,但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上訴人否認與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易犯行,則依憑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詞,並上訴人與A女彼此間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五日即時通聊天紀錄、訊息內容、A女日記、上訴人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A女電信明細帳單、A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憑以認定A女指述其二人先於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以即時通談論性交易事宜後,上訴人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以電話與其達成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作為性交易對價之合意。上訴人於翌(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騎乘機車依約至彰化火車站搭載其至上訴人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一次。事畢,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回彰化火車站,訛稱欲前往領款並要求其在原地等候。其久候未至,復以電話催促,因未見上訴人前來,始知受騙。憤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三分許,在上訴人即時通帳號留言:「做完就給我傘(閃)人就對了」、「流氓還會耍人押(呀)」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佐以,彰化縣政府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函附之個案服務摘要表記載,本件A女本無意訴追,係其當時就讀之學校發現日記內容後,始通報查獲等情,認A女並無誣陷之動機、誘因,其證詞至為可信,並非僅憑A女日記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上訴人初於第一審辯稱案發當日正執行社會勞動役,不可能與A女見面云云,經查與其執行紀錄之客觀事證不符;又於原審辯稱是其友人綽號「康康」者載A女前來伊住處云云,然依其提供之「康康」手機門號亦查無結果,均不足採信;再辯稱:A女並未於案發當日前往其住處,其平日以汽車代步,並未使用機車,並聲請傳訊邱○安、林○杰、謝○彥等人到庭調查。其等證詞如何因事前已與上訴人聯繫而有高度污染之可能性,且在無任何書面紀錄或特殊事件之情形下,竟均能確認二年多以前本案案發當日其等均在上訴人住處相聚,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迴護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至A女指述上訴人住處養狗,則取其認為真實之謝○彥、林○杰部分證詞,作為佐證;A女關於上訴人房間床被究係豹紋款式或物體之陳述,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詞雖不一致,然其關於上訴人房間內有豹紋型式之寢具乙節之陳述則屬一致,並無必要再依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調取第一審一○三年三月六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予以調查。又A女與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三日即時通訊內容,如何係因雙方均不知彼此真實身分下所為之對話等情,均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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