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上訴人 楊健男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 律師
高奕驤 律師 陳嫈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楊健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鼎力法律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鼎振字第○三二四號律師函(下稱律師函)具有證據能力;證人 江慧娟 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任我行智慧卡公司)係持有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之法人股東,任我行智慧卡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指派 李靖仁 、蔡景勳、 田振慶 為勝山財務公司之董事,勝山財務公司旋於同(二十一)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李靖仁為該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已遭解任該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職務,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接獲通知,其後無權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書及簽發該附表一所示支票,而屬偽造;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一)江慧娟、證人 戴紹宏 分別於另案(原審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三號詐欺破產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復命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並於提示調查證據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見原審上重更(二)字卷第二宗第九五、九六、一一○、一一一頁),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就卷內各項書證及證物,已於審判程序中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為合法調查(見同上卷第一○二至一○九頁);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見同上卷第一一○頁)。是原審就各該項證據,自無所指未據合法調查,影響上訴人防禦權或違反程序正義之情形可言。原判決採為判決依據,亦無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江慧娟、戴紹宏、證人 李勝雄 、CosimoBorrelli之證詞、卷附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勝山財務公司、任我行智慧卡公司登記案卷、股東名冊、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任我行智慧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勝山財務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函、借據、授信申請表、支票、貸款授信額度申請書、授信額度批覆書、放款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行為時牽連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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