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泰(原名張仲濱)選任辯護人呂其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96號、第1465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 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 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綽號 阿濱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附表二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楊○權(姓名詳卷)、成年人 林詩婷 、 黃志 賢、丁○○、丙○○等人,共7次(各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賺取價差、量差以牟利。
㈡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
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號「阿峰」友人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傑哥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伺機以每公克600元至1,000元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未及售出,於後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而未遂。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3
日17時許,在前開綽號「阿峰」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俟員警向本院聲請核准對甲○○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復於104年4月23日17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路口處,搜索甲○○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8948公克)、編號3所示分裝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出於警察、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楊○權、丁○○、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證人楊○權、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又證人楊○權、丁○○、丙○○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證人丙○○經傳、拘無著,被告及辯護人亦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20頁),雖未能由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至其證詞之證明力如何,由本院判斷之。
三、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20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3、4、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詩婷、 黃志賢 、事實欄一㈡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權、丁○○、 楊丞崴 之犯行(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6、7),辯稱:伊當日並未與楊○權見面;丁○○部分伊只是居間介紹;楊丞崴部分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收取價金50
0元云云。經查:㈠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詩婷、黃志賢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詩婷、黃志賢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偵字第1249
6號卷一第8至9頁、卷三第246頁、卷四第23頁,聲羈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50、164頁、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林詩婷、黃志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四第36至38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購毒者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及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警詢陳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2,000元,然證人林詩婷於偵查中證述買賣價金為1,000元(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二第86頁反面),考量被告身為販毒者,販賣對象及次數非寡,對各次交易價金難免記憶不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販賣價金為1,000元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故該次買賣價金之認定自應以證人林詩婷之證述,較為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一第7頁、卷三第24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第164頁、卷二第22頁反面、23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淨重16.89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6.8948公克,有該中心104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偵字第14654號卷第483頁),復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及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要拿去交易用,還沒交易成功就被查獲;原本買來是要自己吸食,後來才想到要販賣,不熟的人打算1公克賣1,000元,熟的人就賣1公克
600元等語明確(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一第7頁、卷三第245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有伺機販賣以賺取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於販入扣案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縱未及售出即遭查獲,仍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一第7頁,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卷二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毒偵第4176號卷第18、19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於102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8月13日釋放出所,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權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權之犯行,業據證人楊○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是在農曆過年吃年夜飯後還在放年假的某日晚間,在被告位於「 阿亮 的家」住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對該次交易特別有印象是因為那次剛好感冒很不舒服等語(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二第44頁反面),經檢察官提示104年2月20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楊○權更加確認該次譯文即為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此外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二第10頁)。
2.依據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可知被告於104年2月20日16時33分與證人楊○權持用之門號0921***384號(全部門號詳卷)行動電話聯絡,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B(楊○權):怎麼了?A(甲○○):你在哪,你不是要找我。
B:對啊,那時候要跟你拿那個,那兩個。
A:蛤。
B:就是要補啊。
A:嗯。
B:後來你昨天有來喔,還是今天。
A:沒有啊。
B:為什麼我桌上房間會有東西。
A:什麼東西。
B:一些有的沒有的。
A:不是我啊。
B:你在哪裡啊。
A:我在家啊。
B:我看等一下看怎樣過去找你。
A:你什麼時候要來。
B:我有一點發燒。
A:那我過去你那。
B:好,你到了再打給我。
A:好。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楊○權確實於電話中提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宜。按購毒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購毒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而一般毒品買賣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本院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楊○權前揭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可佐證其陳述為真。況且被告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該日被告與楊○權通話後,兩人有見面並交易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那兩個」就是安非他命,但價格、數量伊不記得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反面),益徵證人楊○權上開證詞應非虛偽,復查無證人楊○權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其證詞自堪採信。
3.被告雖事後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辯稱:該次楊○權發燒,伊到他家樓下打電話但他沒接,沒有碰到面,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權云云,辯護人則以通訊監察譯文中兩則被告發送之簡訊:「你電話是殺小打不通」、「回電」,推認104年2月20日16時33分至同年月21日9時10分之間兩人並未見面,更遑論有交易毒品之情形發生,而證人楊○權於審理時亦證稱104年2月20日16時33分後並未見面,可見被告確無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權等語置辯。
4.惟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104年2月20日16時33分通話後並未與楊○權碰面云云;證人楊○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4年2月20日16時33分後伊沒有與被告見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然證人楊○權迭自警詢(楊○權於警詢之陳述,僅作為彈劾證據)、偵查中從未曾表示該次因其發燒而未見面交易,相反地,係因為該次感冒身體不適而對交易時間、地點更有印象,故證人楊○權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改稱該日未見面云云,自有可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發送之兩則簡訊:「你電話是殺小打不通」、「回電」,無法據以排除證人楊○權於104年2月20日16時33分通話後,前往被告位於「阿亮的家」住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屬避就之詞,不足採認,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㈤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G-2-1至G-2-3是丁○○打電話要以9,000元跟伊買半台(即半兩,約17.5公克)安非他命,因為伊一直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他,所以直到譯文G-3-1至G-3-2才有跟他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04年12月20日21時4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他家樓下交易,代價就是譯文G-2-1至G-2-3講好的,以9,000元買半台安非他命,另譯文G-9-1至G-9-4就是他在抱怨這次交易毒品品質不好,覺得伊在騙他,威脅要去派出所自首並舉發伊等語(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一第8頁反面);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伊與丁○○103年12月8日17時21分至18時45分通話後,兩人有見面,之後他說要跟伊買毒品,譯文中「半台泥土」就是指安非他命半兩,後來他就拿9,000元跟伊買安非他命,之後還有一次他說品質不好要跟伊換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將錢交給甲○○叫他買回來給伊,關於譯文G-3-1至G-3-2甲○○前揭所述為真實;伊確實於103年12月20日21時40分許有跟甲○○購買9,000元安非他命,這次交易伊有印象,(檢察官問:你向甲○○購買毒品是否純粹向甲○○購買?抑或是與他人合資購買?抑或是請甲○○代為向他人購買?)不一定,但103年12月20日那次交易是他身上剛好有,所以是我直接向他購買9,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二第151頁反面、卷三第272頁正反面),相合一致。此外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二第135頁正反面)。
2.依據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可知被告於103年12月8日17時21分、103年12月20日20時38分、21時31分與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①103年12月8日17時21分許:
B(丁○○):阿濱喔,你在做事喔?A(甲○○):下班了。
B:下班了,等一下你有要叫料嗎?
A:怎樣喔,你說。
B:就是昨天你說的那個啊。
A:喔,這樣我過去跟你那個好了。
B:你要過來?
A:我先跟你拿拿,一起去拿啊。
B:...算多少?
A:看你是要?你要多少量?
B:我昨天不是你說,差不多半台泥土。
A:好啊,半台泥土,萬二元。
B:差不多這個價錢?
A:差不多,這邊的差不了多少,可能多一點也可能少一點,因為現在泥土,沒甚麼人在...
B:我這不太夠。
A:不然你要多少?
B:八九千而已,等一下還有朋友要拿來還啊。
A:好,這樣沒關係,我先過去跟你拿,到時候再說啦,我們見面再說啦。
B:好。②103年12月20日20時38分許:
B(丁○○):你人在哪?A(甲○○):我人在阿亮的家,貿商啦。
B:不然等等你過來,過來見面再講。
A:你處理好了?
B:嘿啊。
A:好啦。
B:對啊,就在等你。③103年12月20日21時31分許:
B(丁○○):嘿,你在樓下喔?A(甲○○):對啊,我要到了。
B:好。
A:好。
B:你到我再下去。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丁○○確實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事宜,被告亦坦認103年12月
8日通話後伊沒有毒品可交易,直到104年12月20日晚間21時40分許才交易成功,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丁○○前揭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自足以佐證其陳述為真實。
3.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辯稱:丁○○是將9,000元交給「緯緯」,「緯緯」把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伊只是居間介紹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丁○○於審理時關於交易過程之證述,當時被告僅在一旁而未涉入毒品交易,且該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與被告販入之金額相當,被告並無營利之事實,被告所為僅係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等語置辯。
4.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 伊居間 介紹丁○○向「緯緯」買毒品,當時他們2人沒有碰面,是伊下車向丁○○拿錢,把錢拿到車上給「緯緯」,「緯緯」才將毒品交給伊轉交給丁○○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跟「緯緯」一起到丁○○住處樓下,丁○○交9,000元給「緯緯」,「緯緯」再把半兩安非他命給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
4頁反面、卷二第23頁),被告就該次交易過程,所述前後不一,自難信為真實。且被告前開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迥然有別,觀諸證人丁○○前開偵查時堅稱103年12月20日那次交易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益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係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自無足採。基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㈥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記得最後一次是104年3月31日晚間,伊跟甲○○約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伊住處巷口的便利商店,那次購買500元安非他命,因為伊隔天準備要吸食時就被抓了,所以印象特別深刻,伊是下班有賺錢才跟他買,是現金交易;當天是晚間17時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二第178頁反面、卷四第12頁反面),而丙○○104年3月31日17時許於新北市○○區○○道內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間20時2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以補強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又翌日丙○○以電話聯繫被告,抱怨前揭購買之毒品旋遭警查獲之情,有104年4月1日21時19分許被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二第165頁),益徵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屬實在,復查證人丙○○證詞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其證詞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3月31日晚間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交付0.5公克安非他命予丙○○之情(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一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係無償轉讓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丙○○於104年4月2日電話聯繫後直到被告被逮捕,兩人未有提及積欠價金之聯絡,顯見被告確因丙○○表示無資力支付,本於情誼無償提供毒品予丙○○施用等語置辯。
3.查被告自承與丙○○係普通交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然而毒品價值不斐,被告亦不否認本件交付毒品地點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附近之便利商店,然上開地址係丙○○之住處,此觀檢察官訊問筆錄自明(見10
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二第178頁),衡諸常情,以被告自身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又無固定豐厚收入,若非販賣毒品有利可圖,豈有不辭辛苦,將毒品送至丙○○住處附近以供其無償施用之理,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高昂,取得不易,除因友人間因臨時需求而相互調借外,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毒品之行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辯護人雖以販賣予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與被告販入之金額、數量相當,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置辯。然查被告自承:伊販賣毒品是從中賺取自己施用比較多,確實有藉此營利;販入之毒品,不熟之人打算1公克賣1,000元,熟人則賣1公克600元等語(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三第245頁反面、聲羈卷第7頁),再以被告供承以9,000元販入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換算成本約莫每公克530元,對應其出售價格,被告確實有藉此牟利之意圖,彰彰甚明。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雖與被告販入金額、數量相同,然依103年12月21日即被告販賣毒品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二第
135頁反面),丁○○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純度有所質疑,而要求換貨,而有「吃不飽」、「到時候會說我們拖太晚,不讓我們換」之對話,與被告自承係賺取量差供己施用,不謀而合,是被告販賣毒品予楊○權、林詩婷、黃志賢、丁○○、丙○○等人,確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
104年4月23日向「傑哥」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楊○權部分,依前開說明,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犯行、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一第7至9頁、卷三第245至246頁、卷四第23頁,聲羈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50、第163至164頁、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已如前述,故上揭5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綽號「緯緯」之人,經警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吳○○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2月3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6-1至266-5頁),堪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吳○○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7次犯行、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前述規定、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法律之禁令,為謀私利竟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楊○權等5人,販賣予少年部分,尤其不當,復為販賣所需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另施用毒品而危害健康,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以木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所得利益、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時間,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894
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採樣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該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卷二第22頁反面),其中附表二編號1係用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之聯繫;附表二編號
2、3係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聯繫;附表二編號2、4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4、6所示犯行之聯繫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行動電話,有勘驗筆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另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事後抱怨電話,無證據證明被告當初販賣毒品時所使用電話為何),故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一第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16,5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5.至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示之愷他命1包、香煙、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HTC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該犯行相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楊○權達成合意,於
104年2月1日16時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楊○權住處,以5,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愷他命10公克予少年楊○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楊○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編號E-1-1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楊○權;辯護人則以: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該次係被告打電話向楊○權要毒品,而非被告販賣毒品予楊○權,且證人楊○權亦到庭證稱該次是被告要向伊拿毒品,公訴意旨與證據不符之違誤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104年2月1日16時4分即編號E-1-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A(甲○○):喂,你在哪。
B(楊○權):我在家啊。
A:在家,我要煙啦。
B:煙我沒了耶。
A:你沒了。
B:對啊。
A:你沒了要怎麼做生意啊。
B:剛好昨天沒了啊。
A:我要大包的。
B:我要問看看耶,因為我也不知道他那邊現在多少錢。
A:嗯。
B:對啊。
A:趕快啦,處理一下啦。
B:好,我幫你問一下。
A:趕快哦。
B:好,我現在問。
A:好。
B:好,掰掰。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係被告向楊○權詢問有無毒品,其有意購買,並委由楊○權向上游詢問毒品價格,可見並非被告向楊○權購買毒品之通話至明,自難以此作為購毒者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楊○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要
向伊拿毒品,伊之後沒有問到,「煙」是指愷他命,之前在偵查時所述與今日所述,應以今日所述為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反面、245頁),再觀以偵查中訊問證人楊○權時,係先告知證人楊○權,關於被告已承認於編號E-1-1通訊監察譯文期間有至證人新北市五股區住處販售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愷他命之情(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三第306頁),證人楊○權心理上難免受影響,加上楊○權受訊問時為少年,極易受誘導,誤以是自己記憶不清,而攀附被告自白而為證述,實難以證人楊○權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曾自白曾為楊○權代購毒品,楊○權交付5,000元,伊交付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愷他命予楊○權云云(見104年偵字第12496號卷一第8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對象│交易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毒品種類│購毒者證述、│罪名及宣告刑│││││││、數量及│通訊監察譯文││││││││價金(新│編號及所在卷││││││││臺幣)│頁││├──┼───┼───────┼─────┼───────┼────┼──────┼─────────┤│1│楊○權│104年2月20日│新北市五股│甲○○持用門號│甲基安非│104年2月20│甲○○販賣第二級毒││(即││17時後晚間○○○區○○路81│0000000000號行│他命2公│日16時33分通│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26號張宇│動電話與少年楊│克│訊監察譯文(│刑參年拾月,扣案如││書附│││泰住處│○權聯繫毒品交│價金:│見104年偵字│附表二編號2、3、││表一││││易事宜,少年楊│1,500元│第12496號卷│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編號││││晉權於農曆年假││二第10頁、第│物均沒收;未扣案之││1-2││││期間即左列時間││44頁反面)│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至左列甲○○│││壹仟伍佰元沒收,如││││││住處,甲○○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付右列毒品予少│││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年楊○權,少年│││。││││││楊○權當場交付│││││││││1,500元予張宇│││││││││泰。││││├──┼───┼───────┼─────┼───────┼────┼──────┼─────────┤│2│林詩婷│103年12月26日│新北市三重│甲○○持用門號│甲基安非│譯文編號I-2-│甲○○販賣第二級毒││(即││11時33○○○區○○○路│0000000000號行│他命1公│1至I-2-3(見│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115巷23號│動電話與林詩婷│克│104年偵字第│刑壹年拾月,扣案如││書附│││4樓林詩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價金:│12496號卷二│附表二編號2、4││表一│││住處附近│宜,甲○○駕車│1,000元│第65頁正反面│、附表三編號3所示││編號││││至左列林詩婷住││、第86頁反面│之物均沒收;未扣案││2-1││││處附近,林詩婷││、卷四第12頁│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上車後,甲○○││反面)│幣壹仟元沒收,如全││││││交付右列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林詩婷交付1,00│││,以其財產抵償之。││││││0元予甲○○。││││├──┼───┼───────┼─────┼───────┼────┼──────┼─────────┤│3│林詩婷│104年4月3日│新北市三重│甲○○持用門號│甲基安非│譯文編號I-7-│甲○○販賣第二級毒││(即││12時44○○○區○○○路│0000000000號行│他命2公│1至I-7-3(見│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115巷23號│動電話與林詩婷│克│104年偵字第│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書附│││4樓林詩婷│聯繫毒品交易事│價金:│12496號卷二│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住處附近│宜,甲○○駕車│2,000元│第67頁正反面│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編號││││至左列林詩婷住││、第86頁反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2-2││││處附近,林詩婷││)│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上車後,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交付右列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林詩婷交付2,00│││其財產抵償之。││││││0元予甲○○。││││├──┼───┼───────┼─────┼───────┼────┼──────┼─────────┤│4│黃志賢│104年1月16日│新北市五股│甲○○持用門號│甲基安非│譯文編號F-1-│甲○○販賣第二級毒││(即││18○○○區○○路德│0000000000號行│他命1包│1(見104年│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音國小附近│動電話與黃志賢│價金:│偵字第12496│刑壹年拾月,扣案如││書附││││聯繫毒品交易事│1,000元│號卷二第107│附表二編號2、4、││表一││││宜,於左列時、││頁、第109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編號││││地,甲○○交付││反面)│物均沒收;未扣案之││3-1││││右列毒品予黃志│││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賢,黃志賢交付│││壹仟元沒收,如全部││││││1,000元予張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泰。│││以其財產抵償之。│├──┼───┼───────┼─────┼───────┼────┼──────┼─────────┤│5│黃志賢│104年3月31日│新北市五股│甲○○持用門號│甲基安非│譯文編號F-2-│甲○○販賣第二級毒││(即││15○○○區○○路之│0000000000號行│他命1公│1至F-2-5(見│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加油站│動電話與黃志賢│克│104年偵字第│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書附││││聯繫毒品交易事│價金:│12496號卷二│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宜,於左列時、│1,500元│第107頁正反│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編號││││地,甲○○交付││面、第109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3-2││││右列毒品予黃志││反面、卷四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賢委託到場友人││22頁正反面)│仟伍佰元沒收,如全││││││,該友人轉交2,│││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元予甲○○│││,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500元係│││││││││歸還黃志賢先前│││││││││積欠500元。││││├──┼───┼───────┼─────┼───────┼────┼──────┼─────────┤│6│丁○○│103年12月20日│新北市五股│甲○○於103年│甲基安非│譯文編號G-2-│甲○○販賣第二級毒││(即││21時40○○○區○○路70│12月8日下午17│他命半兩│1至G-3-2(│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號2樓 鄭凱 │時21分先以門號│價金:│見104年偵字│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書附│││晉住處│0000000000號行│9,000元│第12496號卷│二編號2、4、附表││表一││││動電話與丁○○││二第135頁正│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編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反面、第151│沒收;未扣案之販賣││4)││││宜,約定右列毒││頁反面、卷三│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品種類、數量及││第272頁正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金額,因甲○○││面)│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手邊並無足夠毒│││財產抵償之。││││││品以致遲遲無法│││││││││成交,直至103│││││││││年12月20日20時│││││││││38分,甲○○再│││││││││以門號00000000│││││││││54號行動電話聯│││││││││絡丁○○,並於│││││││││左列時、地,張│││││││││宇泰交付右列所│││││││││示之毒品,鄭凱│││││││││晉則交付9,000│││││││││元予丁○○。││││├──┼───┼───────┼─────┼───────┼────┼──────┼─────────┤│7│丙○○│104年3月31日│新北市五股│於左列時間、地│甲基安非│譯文編號H-6-│甲○○販賣第二級毒││(即││傍晚17○○○區○○路18│點,甲○○交付│他命0.5│1(見104年│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9巷21號4│右列毒品予 楊承 │公克│偵字第12496│刑參年捌月,扣案如││書附│││樓丙○○住│崴,丙○○交付│價金:│號卷二第165│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表一│││處附近之便│500元,嗣楊承│500元│頁、第178頁│物沒收;未扣案之販││編號│││利商店│崴於新北市五股││反面、卷四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5)│○○○區○○道內某處││12頁正反面)│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以燒烤玻璃球方│││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式施用甫購得之│││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間20時28│││││││││分許於新北市五│││││││○○○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翌日丙○○│││││││││以電話聯繫張宇│││││││││泰,抱怨前揭所│││││││││購毒品遭警查獲│││││││││之情形。││││└──┴───┴───────┴─────┴───────┴────┴──────┴─────────┘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三星牌雙卡機行動電話壹支(含│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毒品所用之物│├──┼──────────────┼──────────────────┤│2│三星牌Note2行動電話壹支│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4、6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微│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拾陸│││黃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檢││點捌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淨重│││││16.89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6.8948公克)│││├──┼─────────────┼───┼─────────────┤│2│包裹上揭編號1毒品之外包裝│1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裝袋壹個沒收。│├──┼─────────────┼───┼─────────────┤│3│分裝袋│1包│分裝袋壹包沒收。│└──┴─────────────┴───┴─────────────┘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扣案之愷他命及包裹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白色粉│與本案無關│││末經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25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2555公克)││├──┼──────────────────────┼─────┤│2│香煙(白色香煙,淨重0.7240公克,取樣0.2402│與本案無關│││公克,驗餘淨重0.4838公克,檢出Nicotine成分)││├──┼──────────────────────┼─────┤│3│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4│HTC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與本案無關│└──┴──────────────────────┴─────┘附表五:
┌──────┬────┬────┬────────┬───────────┐│被訴犯罪時間│地點│被訴販賣│被訴交易毒品種類│備註││││對象│、數量、價格││││││││├──────┼────┼────┼────────┼───────────┤│104年2月1│新北市五│楊○權│甲基安非他命8公│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日16時4分│股區水碓││克、愷他命10公││││九路37號││克,價格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