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上訴人 張景俊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景俊上訴意旨略稱:㈠、 李中文李中河 於辦理李 葉春蘭 之印鑑證明,及辦理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手續時,均帶同 李葉春蘭 親往簽名捺指印等,如何能謂李葉春蘭對上情不知情或不同意,李中文、李中河因不諳相關手續而向上訴人查詢,如何能據以認定上訴人與渠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李中文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出售予 許伸光 ,係代李葉春蘭處分財產變現,所得並用以照料李葉春蘭,縱李中文、李中河未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然 李中成 仍得依民法之相關規定為請求,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與李中文、李中河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法有違。㈡、原判決僅記載上訴人指示李中文、李中河帶同李葉春蘭,辦理印鑑證明及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如何能據以認定上訴人與李中文、李中河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李中文、李中河所為係為解決照護李葉春蘭之困境,李中成仍得依民法相關之規定主張其權利,渠等所為對李中成等並未致生損害,原判決未斟酌李葉春蘭生病住院等,其相關費用究係由何人支付,及上訴人等人所為是否有侵害李葉春蘭之權利等相關各情,即逕認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上訴意旨指摘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因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爰不另為贅載)。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㈠、上訴人與李中文、李中河為甥舅關係(李中文、李中河二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渠等三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明知李葉春蘭(即上訴人之外祖母,李中文、李中河之母)名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利用李葉春蘭處於輕微失智且無事理辨識能力之狀態,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偽造李葉春蘭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持向改制前台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取得李葉春蘭之印鑑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李葉春蘭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之正確性。㈡、上訴人與李中文、李中河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利用李葉春蘭處於輕微失智且無事理辨識能力之狀態,以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偽造李葉春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持向改制前台南縣玉井鄉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李葉春蘭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㈢、上訴人與李中文、李中河復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利用李葉春蘭處於輕微失智且無事理辨識能力之狀態,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偽造李葉春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持向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土地贈與李中文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李葉春蘭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上訴人並不爭執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相關事實之經過,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各項文書等附卷可資證明。又依台南市立醫院李葉春蘭病歷等相關證據資料,參酌證人 陳琳薇李維純 、李中文、 林水勝 證述各情,堪認李葉春蘭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已喪失一般事理辨識能力,並未同意李中文等人製作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各項文書。另依李中文及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參酌李中文、李中河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之出售予許伸光等相關情節,堪認上訴人與李中文、李中河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台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李中成陳述意見書影本,主張其已與李中成調解成立,李中成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聲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云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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