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 陳劍英 輔佐人 許群英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複代理人 黃鵬達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上訴人林 吳素蓉 被上訴人 林思益
林宗緯 肯勇 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吳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劍英(下稱陳劍英)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林吳素蓉(下稱林吳素蓉)為被上訴人林思益(下稱林思益)之妻,二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肯勇有限公司(下稱肯勇公司),原均為伊好友。林思益、林吳素蓉於民國98年間聽聞伊原欲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遭伊女兒反對而未果之情,乃以渠夫妻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為由,於98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嗣於98年9月間,林思益、林吳素蓉又表示欲擴大公司營業,再向伊借款400萬元;其後又再陸續向伊借款400萬元,借款總額達1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或係以原本就放置於伊家中之現金交付,或係由林思益親自開車載伊及被上訴人林宗緯(下稱林宗緯,為林思益、林吳素蓉之子)一同至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現金後再予交付,林吳素蓉並以其登記為負責人之肯勇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50萬元、400萬元各乙紙,及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共4紙(下合稱系爭6紙支票,詳附表所示)交付予伊收執。詎支票發票日屆至,林思益、林吳素蓉竟不斷借故推拖、要求更改發票月份而拒不清償,其後更搬家避不見面,伊乃提示系爭6張支票,惟均遭退票,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思益、林吳素蓉、肯勇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且林思益、林吳素蓉搬家躲債,及其等與肯勇公司更改系爭6紙支票之發票月份等行為,均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借款債權,而有共同侵權行為。又系爭房地登記在林宗緯名下,林宗緯明知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為伊出借予林思益、林吳素蓉之系爭借款,系爭房地實為伊財產之變形,不能隨便轉賣,竟委託 仲介 出售系爭房地(惟伊已對之假扣押獲准),亦有侵害伊財產權之情。伊得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或所受損害達135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並聲明:林思益、林吳素蓉、林宗緯、肯勇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吳素蓉、林思益、林宗緯、肯勇公司則以:林吳素蓉前雖曾向陳劍英借款50萬元,惟該筆借款已經清償;陳劍英對其所稱1350萬元借款成立之時間、金額,前後指訴不一,又無資金交付證明,林吳素蓉、林思益、肯勇公司自未與陳劍英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無須負清償之責。林吳素蓉、林思益、肯勇公司並未以借款為名向陳劍英詐騙取得任何金錢;林宗緯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則係對於自己財產之處分,均無侵害陳劍英財產權之情,陳劍英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吳素蓉、林思益、林宗緯、肯勇公司連帶賠償。又陳劍英與其現任妻子即輔佐人許群英(下稱許群英)結婚後,為向許群英展現其財力,又不願包括許群英在內之任何人得知其存摺內容,乃向林吳素蓉借用肯勇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6紙支票,且主動於系爭6紙支票之發票月(1月或元月)下方,再加載2、3、4(月)之數字,藉以向林吳素蓉表示決不提示系爭6紙支票之意,自不能據為有借款契約存在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吳素蓉應給付陳劍英50萬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陳劍英其餘之訴。陳劍英、林吳素蓉就其等敗訴部分均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陳劍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思益、林宗緯、肯勇公司應與林吳素蓉連帶給付陳劍英50萬元本息。㈢林思益、林宗緯、肯勇公司、林吳素蓉應再連帶給付陳劍英50萬元本息。林吳素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吳素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劍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思益、林宗緯、肯勇公司、林吳素蓉對於陳劍英之上訴,陳劍英對於林吳素蓉之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陳劍英主張:伊與林吳素蓉、林思益、肯勇公司間有1350萬元借款關係 云云 ,除林吳素蓉於原審10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曾向陳劍英借款50萬元(原審卷第100頁背面),依上開法條規定,陳劍英就該50萬元借款存在乙情,自無庸舉證,即可逕認為真實;至超逾該50萬元借款部分,既均經林吳素蓉、林思益、肯勇公司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應由陳劍英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林吳素蓉抗辯:伊前向陳劍英借得之50萬元業已清償云云;
為陳劍英所否認,林吳素蓉就其業已清償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茲查:
⒈林吳素蓉自承:陳劍英收、付金額,即使僅有578元,均
要求簽收;復抗辯:伊清償57萬元未要求陳劍英簽收,因陳劍英將伊之前開的本票歸還,伊撕掉該本票,就沒有要陳劍英簽收云云(本院卷第203頁背面),所述陳劍英收、付金錢之程序、方式已有扞格。林吳素蓉另提出其於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存摺影本及陳劍英所買受桃園市○○區○○街○○號房地(下稱龍潭房地)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抗辯:因陳劍英於101年6月間買受龍潭房地而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需求,故伊於101年6月15日中午自伊新光銀行帳戶提領57萬元現金,交給陳劍英用以支付部分房地買賣價金,已連本帶利清償前向陳劍英所借之50萬元云云。惟查,依林吳素蓉所提存摺明細,固得認定其於101年6月15日有提領現金57萬元之情,然未能證明其領出之該筆現金業已交付予陳劍英資為清償。復依卷附龍潭房地買賣契約及出賣人 吳敏慧 之證詞,陳劍英買受龍潭房地係分二次給付價金,即101年5月23日簽約時交付現金230萬元,101年6月28日匯款246萬5574元(匯款人非陳劍英而係代書之子 江衍俊 )(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背面、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各次付款金額均與林吳素蓉所提領之57萬元不符,且第一次付款時間發生在前,尤難認與該57萬元相關。又證人即仲介 葉昭明 證稱:伊與另一名仲介 林世熙 及廖代書約好於某日(不確定是否為101年6月18日)早上坐火車去向陳劍英收第二次款(不是林吳素蓉說的下午),陳劍英拿出一個裝滿250萬元現金的餅乾盒給伊,因不敢抱餅乾盒上火車,故先存入附近銀行等語(本院卷第
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足見陳劍英給付第二次價款亦係以現金給付,而現金為流通貨幣,不具足資辨識之特性,從而,即令陳劍英給付該筆250萬元現金之日期亦同為101年6月15日,亦不足據以認定該250萬元中即包括林吳素蓉提領之57萬元現金,是林吳素蓉所辯:伊於
101年6月15日下午將57萬元現金交給陳劍英資為清償,陳劍英將該筆款項用於支付部分龍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云云,自難遽信為真實。林吳素蓉既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前向陳劍英所借之50萬元,則陳劍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吳素蓉清償5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林吳素蓉雖另聲請調查證據略以:法院應向訴外人 廖敏汝
代書查證其匯款之日期,以證明陳劍英係於伊清償57萬元之101年6月15日支付龍潭房地買賣價金予仲介或代書;伊於101年6月15日中午提款57萬元交給陳劍英後,陳劍英才能支付款項予葉昭明,故法院應要求證人葉昭明提出其至陳劍英住處收款當日乘坐火車之來回票,以證明葉昭明不可能於該日上午拿到錢;法院另應要求仲介或代書提出陳劍英付款之簽收單云云(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03頁背面)。惟林吳素蓉未能證明有將其領出之57萬元現金交給陳劍英之情,既如上所述,則陳劍英究係如何、何時給付龍潭房地買賣價金等其餘交易細節,核均與林吳素蓉是否清償50萬元借款之爭執無涉,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庸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㈡除上開林吳素蓉應給付部分外,關於陳劍英其餘主張部分:
⒈陳劍英主張:林思益、林吳素蓉於98年4月間向伊借款
550萬元,於98年9月間再借款400萬元,其後又陸續借款400萬元,借款總額達1350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云云,除提出票面金額共計13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6紙支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惟核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單純收執他方簽發票據之事實,尚未足證明兩造間有與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關係存在,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成立及交付,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互核參照)。況查:
⑴系爭6紙支票發票日均為103年1月間,距陳劍英所主
張之借款日期相隔達數年之久,陳劍英復未能證明有何延展清償期而換票之情,則系爭6紙支票自難認與陳劍英主張於98年間成立之系爭借款(本院卷第178頁參照)有何關涉。
⑵陳劍英之妻許群英於原審到庭證稱:伊103年1月10日
與陳劍英一起至林吳素蓉店裡要她還錢,林吳素蓉、林思益說生意週轉不過來、孫子住院,故沒有錢還,還說有錢就會還,林吳素蓉支票一直改期,從1月改到12月,但後來伊拿支票給作保險的小姐看,小姐說這些都沒有蓋章,一定要叫林吳素蓉改日期,蓋章並寫借條,伊跟陳劍英說一定要叫林吳素蓉等人寫借條,但林吳素蓉、林思益不寫,還說不會騙陳劍英云云(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嗣於本院以陳劍英輔佐人身分陳稱:伊知道兩造間糾紛的始末,事情是發生在伊認識陳劍英之前,當時陳劍英是由一位湖南籍的張小姐照顧,伊是聽張小姐說的,伊與陳劍英結婚後也聽陳劍英說過很多次云云(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茲審酌許群英對於兩造間之金錢糾紛均係聽聞而來,且其關於「支票改期從1月改到12月」之證述,亦核與系爭6紙支票之記載不符(原審卷第6、8、10頁),併參酌許群英與陳劍英為夫妻,關係深厚、利害與共等情,自難逕以其上開證述及主張,遽認林吳素蓉、林思益除就上㈠所述自認部分外,有何承認債務、請求延展票期之情事。
⑶又陳劍英雖主張:林吳素蓉在另案偵查中已承認曾向陳
劍英借款3次共400萬元之情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94號案件之訊問筆錄為證(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惟林吳素蓉於案中另陳稱:是在97年借300萬元給表妹,開商業本票擔保,後來用現金清償並拿回商業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背面),已非相符,且與陳劍英所主張系爭借款之時間、金額不同,且其於上開另案中所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並非自認,自難遽採為不利於林吳素蓉之認定。至陳劍英另提出訴外人 李綺東 簽發之支票、借據(本院卷第78頁至第85頁),惟上開文書為陳劍英與李綺東間法律關係之憑據,與本件當事人及爭執之法律關係迥不相涉。
亦無從據為有利於陳劍英之認定。
⒉陳劍英復主張:系爭借款或係以原本就放置於伊家中之現
金交付,或係由林思益親自開車載伊及林宗緯一同至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自伊帳戶提領現金後再予交付云云,惟林吳素蓉、林思益、肯勇公司、林宗緯均否認陳劍英有何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經核,陳劍英於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固於98年11月18日有提領現金229萬8000元之紀錄(本院卷第59頁),證人 賴惠君 (於92年7月至105年
6月30日任職於該分行)亦到庭證稱:102年前某日陳劍英曾經來領一筆200多萬元之款項(經提示陳劍英帳戶之交易明細後,賴惠君表示:伊所說款項應該就是98年11月18日提領229萬8000元之交易紀錄),當時陪同陳劍英前來領款的就是在法庭上較年輕的當事人(按即指林宗緯,當日開庭林宗緯因感冒而戴口罩),因為陳劍英領款金額大、年紀也大,伊有依銀行規定關懷客戶,陳劍英只簡單說領錢的目的是要用錢,沒有說具體用途,伊看陳劍英有人陪同就沒有多問,伊沒有聽見陳劍英與林宗緯有何對話;伊之前只見過林宗緯這一次,因時間很久,印象確實模糊,無法憑空回想,但伊開庭前看到林宗緯其人,雖然戴著口罩,但伊還是覺得看過他云云(本院卷第121頁至第
122頁)。然賴惠君就其所稱「林宗緯陪同陳劍英提領大額現金」之情,關於領款日期、金額均僅能為空泛之陳述,且其既僅在98年間見過林宗緯一面,並自承印象模糊,竟於時隔近7年後之105年間,於林宗緯戴口罩之情形下,仍明確指稱林宗緯即當時陪同陳劍英之人,其所述即非無誤記、誤認之虞,不可遽採。況即令林宗緯於98年11月18日曾有陪同陳劍英領取大額現金之情,亦未能證明陳劍英嗣後業將領出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予林宗緯等人,從而,陳劍英主張系爭借款已悉數交付云云,未可憑信。⒊綜上,陳劍英主張:伊與林吳素蓉、林思益、肯勇公司於
98年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云云,除林吳素蓉自認之50萬元部分外,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取,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清償責任。
㈢承上,除林吳素蓉自認之50萬元外,陳劍英未能證明林吳素
蓉、林思益、肯勇公司有何向其取得其他款項之事實,則其以林吳素蓉、林思益、肯勇公司有更改系爭6紙支票發票日之行為為由,主張彼三人有詐害其債權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取。且債務不履行乃消極不還款之不作為,與侵害債權分屬二事,從而,陳劍英以林吳素蓉、林思益、肯勇公司向其借款後拒不清償為由,主張:林吳素蓉、林思益、肯勇公司上開行為係詐欺取財,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劍英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對林宗緯請求部分:茲核,除陳劍英借貸林吳素蓉50萬元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外,就超逾該部分款項之交付,陳劍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如上所述,故其以曾交付550萬元予林吳素蓉、林思益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財產之變形云云,非有憑據。復查,系爭房地由林宗緯於98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並於同年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5頁),無論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何,林宗緯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享有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從而,陳劍英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財產權之變形,林宗緯對系爭房地之處分即屬侵害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洵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陳劍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吳素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陳劍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吳素蓉、林思益、肯勇公司、林宗緯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陳劍英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吳素蓉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陳劍英、林吳素蓉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劍英、林吳素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附表:系爭6紙支票(原審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
┌─┬─────┬────┬────┬─────┐│編│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號│││││├─┼─────┼────┼────┼─────┤│⒈│EG0000000│100萬元│103.1.5│肯勇公司│├─┼─────┼────┼────┼─────┤│⒉│EG0000000│100萬元│103.1.8│同上│├─┼─────┼────┼────┼─────┤│⒊│EG0000000│550萬元│103.1.10│同上│├─┼─────┼────┼────┼─────┤│⒋│EG0000000│100萬元│103.1.12│同上│├─┼─────┼────┼────┼─────┤│⒌│EG0000000│400萬元│103.1.18│同上│├─┼─────┼────┼────┼─────┤│⒍│無法辨識│100萬元│僅能看出│同上│││││月份為元││││││月,其餘││││││無法辨識││├─┴─────┴────┴────┴─────┤│附註:發票月份下方,均有阿拉伯數字2、3、4││之記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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