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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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乙○○○
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兩造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判決在案,然該判決已因如左之證據及理由和法律足使原判決之依據將推翻,分述理由如次:
(一)按再審被告謂合法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經監察院函令法務部調查局依法查明該地號上之自耕能力係以欺瞞手段陷害公務員而非法取得,近日將依法撤銷自耕能力,以塗銷所有權登記。
(二)而本案第二審所為之判決內容係認關於土地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並據此認再審原告之前手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八月八日與再審被告之前手 邱健堂 訂立交互使用,再審原告七十六年延續前地主 方淑女 與邱健堂之契約約定,雙方交互使用對方土地迄今十
六、七年,而再審原告在上開交互使用之土地違法搭建汽車旅館而為使用,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原訂交互使用租約無效等語。然按耕地租賃適用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律適用程序先後應為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②次為土地法關於耕地租用之規定③為民法關於耕地租用之規定,惟土地法及減租條例上所稱之耕地與民法所稱之耕作地範圍不同,其法規適用亦各異,而本案依原訂契約內容所釋,二審法院之判決所引法規顯有錯誤,因為契約雙方約定自始顯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既非自任耕作,則難適用減租條例耕地租賃,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判例供參,亦即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審判決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十五條之立法精神,因為系爭土地既經認定為互易及承租之名份,依土地法第一零四條、一百零七條與優先適用土地法之減租條例十五條所示,基地租賃或耕地出賣或出租耕地,承租人有依條件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系爭土地原地主邱健堂出售予未符自耕能力之甲○○並未合法書面通知原審原告,忽視再審原告已合法耕作十五年之事實,由八十年再十五號判例即明判決理由與主文有勢難兩全之處。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若如判決內容所示,兩造土地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既非無償而再審被告亦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受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地主所交○○○鄉○○○段十五之二六一地號土地(即租金)並使用有年迄今,再審被告在法庭上亦自認交換使用之事實,何以二審判決竟一昧迴護再審被告,使其可受領租金,又可訴還土地,再可得損害金?顯有違背法則,疏於調查之情事。
(五)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鎖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無效。再審被告既屬無自耕能力之人,已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其契約應屬無效,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九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即明。據此再審被告自始非但陷害公務員以誤指之方式使之作不實之記載,復又偽造公文書,已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檢署命原承審之檢察署「續偵中」,且又有監察院、調查局之翻案處理中,並使該承辦公務員記過,為此,請求准予再審之訴,重開辯論庭,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函、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構築建物,經營獅子頭汽車旅館,及部分土地作盆栽花木等苗圃,違法變更非農業使用,並否認再審原告所提原地主邱健堂與方淑女間私下所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該契約未經公證,並無再審被告之姓名,顯與再審被告無關,且未經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辦理登記,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當然無效。至若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有效,再審被告爰為終止土地交換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求自占用日起,賠償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又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獅子頭汽車旅館公開對外營業,農地未農用,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若受到處罰時,再審原告應負責賠償等語。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無自耕能力,竟取得系爭地目為旱之土地,難謂其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又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早年原地主邱健堂與方淑女(即再審原告之前手)所有之同地段一五-二六一號土地內之B部分訂有永久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再審被告既向邱健堂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承受該負擔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排除侵害事件,經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乃於再審被告買受前,其前之所有權人邱健堂確已與同段一五-二六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方淑女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邱健堂並建有農舍乙棟,而再審原告乙○○○向方淑女買得一五-二六一號土地後,亦在其上有建物,而該土地使用交換契約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應適用租賃相關之規定。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之農地,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其租賃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但再審原告將交換使用之土地違法搭建汽車旅館而為使用,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應為無效。而再審原告繼受前手方淑女與邱健堂訂立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已因再審原告違法作為非農業使用而無效,再審原告自無權再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所示之建物及花園苗圃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訴請再審原告自占用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八0八元之損害金,於法有據為由,准許再審被告之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則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現一一論述如後。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再審原告首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間之約定自始顯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既非自任耕作,則難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為由,主張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係屬耕地,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之前手即訴外人邱健堂與方淑女間所定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因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此,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性質上為一租賃契約。而觀該土地交換契約書雖僅載為雙方使用土地之方便而訂立,無耕作文義之表明,然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意旨,耕地之租賃,顯須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間之約定自始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不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賃之規定等語,洵屬無據。至於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係指訟爭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非租賃契約,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言,與本件所示情形不同,要無該判例適用之餘地。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著有判例可參,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係規定:耕作包括漁牧。而由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五○號審理時陳稱:「..是因為不能分割,要合併利用才交互換土地,以前養蝦子,後來發展休閒農業之用(根據農委會青創貸款),但後來沒生意,才改為民宿汽車旅館(八十年改為民宿)」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原即供作漁業之耕作所用,是再審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原非耕作之目的而交換使用,不足採信。再者,再審原告又陳稱若有如判決內容所示,兩造土地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既非無償而再審被告亦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受領占有原地主所交○○○鄉○○○段十五之二六一地號土地(即租金)並使用有年迄今,再審被告在法庭上亦自認交換使用之事實,何以二審判決竟一昧迴護再審被告,使其可受領租金,又可訴還土地,再可得損害金?顯有違背法則,疏於調查之情事云云乙節,然查: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係認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再審原告繼受前手方淑女與邱健堂訂立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已因再審原告違法作為非農業使用而無效,再審原告自無權再占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除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花園苗圃除去,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外,並得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自占用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止,賠償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其計算標準,係依土地標準價(公告地價乘土地面積)年損害賠償金百分之十計算,為其判斷之論據,其中訴請返還土地部分,因再審原告係無正當權源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及種植花園苗圃使用。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將原判決所示部分之建物、花園苗圃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再審被告,即屬有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屬不法侵害其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無不當。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使用其所有屏東縣○○鄉○○○段十五之二六一地號土地受有租金利益一事,綜觀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全卷之資料,於該判決審理時,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向再審被告提出任何之請求,況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受有租金之利益一事得否向再審被告請求與再審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請求,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係屬二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未就三者一併考量,難謂有違背法則之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顯無理由。
(三)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原地主邱健堂出售予未符自耕能力之再審被告並未合法書面通知原審原告,忽視再審原告已合法耕作十五年之事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有勢難兩全之處而主張有上揭再審理由。經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然遍觀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五○號二判決全卷資料之記載,再審原告並未於上開案件之審理時主張上開所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乙節,是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理由欄項下自無記載再審原告上開優先承買權之主張,因此,顯無再審原告所述該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另再審原告又陳稱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憑之自耕能力係以欺瞞手段陷害公務員而非法取得,近日將依法撤銷自耕能力,以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並提出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函、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各一件為證,認有再審之理由。經查: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款固定有明文。然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五○號基於再審被告係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勝訴之判決,係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所有權為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尚未被撤銷,亦如再審原告所自陳,是難謂有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中所憑之證物有如上揭法規所示之違誤,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將遭撤銷為由,而認有再審之事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五○號之確定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