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段由永和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 王遂莊 牽騎腳踏車穿越前開路段,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王遂莊,致王遂莊頭部撞擊甲○○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右側腳踝挫傷,並導致言語、意識及肢體障礙等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害介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反之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害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害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原判決雖以被害人王遂莊於車禍十個月後死亡,以及死亡診斷書上之陳述為「心肺衰竭、老年性痴呆、肺炎、尿路感染、脫水、低血鉀、營養不良及貧血」,且被害人死亡原因並非該外傷所直接導致,有三軍總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善利字第一二一九九號函在卷可稽,因而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受傷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害人死亡原因固非該外傷所直接導致,但是否為外傷所導致之後遺症致死,無法直接判定,必須參考其出院之後至死亡期間之整個醫療過程而定等情,亦據前開函件說明甚詳(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再被害人於三軍總醫院治療後,似再轉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治療,並未再回三軍總醫院追蹤治療等情,復有三軍總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善利字第二九○○號函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五十頁及偵查卷第二二頁),又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檢查時,仍有左額頂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情形,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二頁),似足認被害人之外傷自三軍總醫院轉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尚未痊癒,則被害人所患「心肺衰竭、老年性痴呆、肺炎、尿路感染、脫水、低血鉀、營養不良及貧血」等症狀,是否係因車禍受傷後身體虛弱所致,抑為其他原因所造成,與原傷害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害加入自然力所致者,似未盡明瞭,自有調查被害人自三軍總醫院轉診至其他醫院治療之相關過程之必要,以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