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高思大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分別擔任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台中市○○路與大連路口之天地人間(意象中國)新建工地之施工架之支撐座三角架,應有符合標準之二支螺栓將三角架固定於外牆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勞工 張水金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九時左右,在上開工地施工架工作台上手持動鑿打除工作台上混凝土泥屑時,不慎將施工架工作台支撐座三角架螺栓錨錠於外牆混凝土聯絡處之混凝土打碎崩落,致螺栓裸露三角架脫落,施工架之工作台掉落,張水金因而墜落工地一樓地面,致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三日四時十五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乙○○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天地人間」新建營造工程,於國雲公司接手前,系爭三樓木板外牆鷹架固均已由該工程之前手坤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發包予進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吉公司)承作完成,而進吉公司在發生意外之三角架上確只施用一支螺栓與外牆固定之事實,固經證人即坤福公司經理 蘇榮華 、進吉公司負責人 欒文寶 等人在第一審法院證述無誤,然依國雲公司承接本工程時所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三條工程範圍所示,除A、B、D、E棟二十二樓底版、C棟十六樓底版及F、G棟二十一樓底版等以上樓層至屋突結構體完成外,尚包括各棟全部樓層之室內外裝修工程(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證物㈠),故國雲公司施工之範圍仍及於全部樓層,並非就第十五層或第二十一層以下之任何工程事故均與之無涉,被告甲○○為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乙○○為工地主任,於命勞工前往第十五層樓層以下之外牆鷹架施工台工作時,對於該施工台之安全性是否即全然無注意義務﹖饒堪研求。原判決逕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三樓板外牆鷹架、施工架係坤福公司、進吉公司營建範圍內之事,遽認被告等二人於三樓木板外牆鷹架搭設已無任何過失責任,尚嫌速斷。(二)按證人欒文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可以發現三樓螺絲栓否﹖)可以,從一樓仰頭往上看就可看見」;而被告等二人對證人上開證言均稱沒有意見(詳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且第一審法院亦曾當庭就三角架裝訂一支螺栓距離八公尺(即一樓至三樓之距離)外勘驗,確可以肉眼看到螺栓一支及未栓螺栓之空孔(詳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足見證人欒文寶所證與勘驗情形吻合,雖被告等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以有陰影及螺栓生銹,肉眼無法看到螺栓為辯,然原審並未至現場就仰觀時有無陰影及螺栓有無生銹、沾黏混凝土屑情形為勘驗,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竟逕以「三樓外牆與地面高達
七、八公尺,而因該大樓施工已久,不惟螺栓生銹,且螺栓亦已沾黏混凝土屑而無法自地面仰望得見」為由,推論欒文寶證詞為違心之論,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其論斷非惟與上開勘驗之卷證資料不符,且有理由之敍述不憑證據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