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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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案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判決雖將其中部分查扣之槍枝、子彈、手榴彈沒收。惟其中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查獲被告持有藏置於台中市○區○○街與陝西一街口空地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把、子彈三顆,美制式轉輪手槍一把、子彈三顆業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偵查案卷可稽,並經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在案。上開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禁止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首開刑法法條規定應宣告沒收。唯原判決法院不查,就上述扣案之槍枝、彈藥漏未宣告沒收,自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依首揭刑事訴訟法法條規定,就上述槍彈漏未宣告沒收部分,乃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為沒收之諭知,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且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採義務沒收,又沒收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法第四十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檢察官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除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決有罪之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盜匪罪)之部分外,尚包括「(經警方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又在甲○○藏置槍械之台中市○區○○街與陝西一街口空地,查獲制式九二手槍一把、子彈三顆、美制式轉輪手槍一把、子彈三顆」等事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可稽。且上開槍、彈均經扣案,槍枝並分別經編定其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扣案之槍、彈違禁物未諭知沒收,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均漏未判決,非常上訴意旨雖僅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為指摘,仍屬有理),惟原判決未為判決之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扣押之槍彈,應由原審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