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佯稱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向自訴人乙○○購買由自訴人所經營之堯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堯升公司)經營權及營業用設備等物,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定公司買賣契約,並將公司之經營權、公司執照、印鑑證明、車籍資料及車輛等營業設備交付被告,詎被告於簽約交付二百萬後即未依約給付尾款一千一百萬元,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犯罪,其追訴權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所訴被告詐欺之犯罪行為,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此有公司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期間為十年,自訴人竟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按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