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九碼(每碼百分之o.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起即未再繳付,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據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經原告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尚餘本金二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未清償,因而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份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即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與其所述者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己如前述,則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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