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之駕駛,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二巷內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國泰高分六號二枝電線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市區路況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未發現自該電線桿旁由東向西正欲穿越該巷道之行人乙○○,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撞擊乙○○左小腳,致乙○○因而受有左小腿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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