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О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明定,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號00—三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停放於台北市○○街○○○巷○○號前,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而以受處分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該處為私人建物退縮地,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對於停放於道路上之車輛所為之規定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確實未依道路順行方向停放,有舉發照片影本一張及台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警信分交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違規地點之道路順行方向圖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考領駕照,自應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知之甚詳,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位置並非私人車庫,且緊靠道路,自應依前揭規定停放,受處分人空言指稱該處為私人建物退縮地,以圖卸責,委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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