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二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之駕駛,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臥龍三七二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轉進入臥龍三七二巷向北方行駛,致與由甲○○所騎乘沿臥龍街自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左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