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漢菁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國際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利息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合計三百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除部分清償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又其積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訟。
㈢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國際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利息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合計三百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部分清償後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民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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