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喜瑞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其中一項之任一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喜瑞辰企業有限公司、丁○○部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能分期償還。
(乙)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喜瑞辰企業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所檢附之附表二、三,載明各紙本票之發票日,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當庭請求更正為到期日(見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經核閱卷附之本票,附表二、三所示之日期確為到期日,而非發票日,故原告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收回明細表、分期付款明細帳卡、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喜瑞辰企業有限公司、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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