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開啟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並入內正著手翻動甲○○友人 楊佩均 所有置放車內之黑色手提袋而尋找財物之際,幸經甲○○即時發覺報警查獲,致未得逞。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結證情節相符,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係在被害人甲○○之車中翻動財物之際,旋為被害人發覺而報警查獲,該財物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中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中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