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叡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曾奕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案經甲○○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奕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所犯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即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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