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七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莊慶坊 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邀同另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元,定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最後一次攤還本息之外,即未再繳付,
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經原告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本金部分仍不足二百三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債權原本三百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利息計八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違約金計一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債權總額三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受分配金額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尚不足二百三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三元)依法被告應連帶給付,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份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原告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所受償金額之分配表等件為證,與其所述者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債務人甲○○未依約償還借款,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清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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