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之2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57、27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手段粗暴,致甲○○身心均嚴重受創,原審僅科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輕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傷害甲○○,但係因甲○○先動手打伊頭頂中間,伊才反擊,且在原審已當庭表示願與甲○○和解,但甲○○要求新臺幣30萬元,顯見缺乏和解誠意,而甲○○否認對伊之傷害犯行,相較之下,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具悔意,原審竟量處伊傷害部分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重,另公然侮辱部分,原審僅以伊在審理中坦承不諱,對於證人 張志中 究竟在何狀況下聽聞,並未載明,且原判決所載之辱罵語句,均為台語,伊對台語並不靈光,根本無法以台語辱罵甲○○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弱者,更是被害人,原審竟判處伊有期徒刑2月,對伊不公平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2人如何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甲○○持鞋子敲打丙○○頭頂,被告丙○○因而大怒,將甲○○拖下車後拳打腳踢,致其2人分別受傷,丙○○另對甲○○公然辱罵「 肖查某 」、「幹你娘」、「幹」等穢語,而公然侮辱甲○○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互相指證歷歷,並據目擊證人張志中、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福民 、 徐淵淇 於原審證明屬實,復有林新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亦勘驗甲○○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光碟查明屬實,另被告丙○○公然侮辱部分,亦據甲○○指證明確,即被告丙○○亦於原審對於公然侮辱部分認罪(原審卷第38頁),被告2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渠等上訴均無理由。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甲○○因細故持鞋子敲打丙○○頭部,被告丙○○則因此對甲○○拳打腳踢,致雙方均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丙○○又出言辱罵甲○○,有違社會良善風氣,暨渠等之智識、品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甲○○傷勢較重,迄今雙方未能和解,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丙○○傷害部分有期徒刑5月,公然侮辱部分拘役40日,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重或過輕之情形,渠2人認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認原審量處被告丙○○傷害部分之刑期過輕,均乏依據,渠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2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稽,渠2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