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僅以現場談話紀錄表及事故調查報告表論斷抗告人肇事責任,未送「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顯有未洽,按當事人在車禍現場均屬心慌意亂,理智不清。且本案所舉發之「行車安全距離不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不符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
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三四七‧八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肇事」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②、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明定逕行舉發行車安全距離不足之違規行為,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不足照相之客觀證據資料,始得逕行舉發,不得憑個人主觀感覺而自行臆測推論,進而主觀臆斷行車安全距離不足,本案舉發顯已違反上述法規。又依同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本案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主動送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不應由當事人聲請鑑定,而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㈡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伊原以不超速之行車速度南下行駛國道一號中線道,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順利變換行駛內側車道而超車,不料內側車道前車突然緊急煞車,驟然減速,致伊車輛右前方輕微擦撞前車左後方,現場無人傷亡,警察製作筆錄時,伊已明確表明並無行車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並拒絕簽收該行車安全距離不足之違規罰單,此違規事實僅憑個人主觀臆測而舉發,實令人難以折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案情況並無行車安全距離不足之問題。㈢退一步而言,假設本案如警方所臆測有行車安全距離不足之事實,則伊所有之車輛應係以正面重力撞擊前車正後方,可能造成嚴重傷亡,然實際情況並未如此,該車並未重撞前車正後方,且亦無發生傷亡,此足證本案並無行車安全距離不足之問題。㈣又伊如係違反行車距離之規定,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惟本件卻誤引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處罰基礎,顯有舉發錯誤之疑義,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準此,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速為時速八十公里者,前後兩車間應保持四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時速九十公里時,應保持四十五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明。
④、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三四七‧八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肇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就異議人當時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原因,聲明異議狀所述雖與談話紀錄表筆錄記載未盡相符,然考以警察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點,異議人當時記憶較為清晰,是本件仍應以談話紀錄表記載較符合真實,合先敘明。
㈡次查,觀以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車輛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可知異議人甲○○當時原行駛於中線車道,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其見前方車輛煞車燈亮起後,亦隨之煞車;惟因前方車輛係緊急煞車,其為避免撞擊該車,便轉向內側車道閃避,然又因當時內側車道空間過窄,其無法避開,遂以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撞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部位,此為異議人於談話紀錄表中所自陳,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而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YQ-6815號車輛,是異議人既自陳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則依前揭說明所示,其與前方車輛至少應保持四十至四十五公尺行車安全距離,然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當時地面上煞車痕卻僅有十公尺,與其應保持之安全距離顯相去甚遠,應堪認異議人之車輛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車輛之違規事實。且考以異議人行駛於中線車道時,如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不致因為避免追撞前車,而在疏於注意內側車道車輛行車狀況下,變換至內側車道,反致肇事追撞內側車道車輛,是異議人空以為避免撞擊中線車道車輛,進而轉向內側車道,惟內側車道寬度不足,始撞擊內側車道車輛云云,仍難解免其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車之違規事實。
㈢末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係
特別針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所設之處罰規定,則本件異議人甲○○駕車違規地點既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四七‧八公里,自應適用該法條規定處罰之,異議意旨認本件違規行為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聲明異議狀誤書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容有誤會。又本件違規係屬當場舉發之案件,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規定之適用,異議人逕認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關於科學儀器採證之規定,亦屬無據。至異議意旨請求訴訟費用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負擔乙節,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與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有別,並無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訴訟費用暨其負擔之規定,異議人顯有誤解。另異議人請求將本件事故函送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云云,但原審業經認定異議人有上述違規情節至為明確,是其請求將本件事故函送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核認無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⑤、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既有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地點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行駛,追撞前車肇事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並不能以在心慌意亂,理智不清所為之現場談話紀錄表以及事故調查報告表論斷抗告人肇事責任。且本案所舉發之「行車安全距離不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不符,認原審裁定有可議之處。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係特別針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所設之處罰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高速公路之特別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抗告人為裁處,即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認應依行駛一般道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容有誤會。又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而為綜合判斷,並非僅依「現場談話紀錄表」以及「事故調查報告表」而為判斷,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且已詳細說明本件違規舉發不需再送鑑定之理由,並無何違誤之處。再按一般人固於甫發生車禍之際會有「心慌意亂,理智不清」之情形,惟觀本件抗告人之談話紀錄,抗告人對於車禍當時之行車之方向以及車禍經過,均能為詳細之說明,且復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明顯可證抗告人並無「心慌意亂,理智不清」之情形,況遭抗告人撞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吳宗憲 亦明確指稱:「被後方一部1283─LH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我車左後車尾」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且依現場照片及警繪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兩車更形並排於內側車道,亦即1283─LH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後仍往前行一個車身之距離,果抗告人有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且係以其所指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應無僅留十公尺之煞車痕,即擦撞前車,更往前再行進一個車身之距離後始停止之理,是抗告人顯未保持四十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至明。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