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紅色手套壹只、纏指膠帶肆枚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紅色手套壹只、纏指膠帶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沈迷簽賭職棒,積欠簽賭站賭債新臺幣(下同)26萬元,而於民國97年4月間,遭簽賭站之組頭(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電話恐嚇,若不清償賭債將取其性命並找其家人算帳,致甲○○心生畏懼。惟甲○○不思以正途解決賭債,竟萌生歹念,欲強盜財物以償還賭債,乃選定同村之小學同學 張智宇 之住家為下手對象,進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97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攜帶膠帶、紅色手套、口
罩、鴨舌帽及西瓜刀1把,駕駛其母 張碧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鄉○○村○○街○○巷附近停放,先以膠帶纏繞除拇指外之8根手指,並戴上鴨舌帽,將紅色手套放在口袋內,口罩及西瓜刀則放置在牛皮紙袋內,隨即下車行走至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大門前,按下電鈴後,透過對講機向張智宇之母親蘇 姚月 表示,其是張智宇之同學,欲發送喜帖予張智宇, 蘇姚月 不疑有他,遂開啟大門讓甲○○進入,適蘇姚月正手持電話與胞弟 蘇永峰 聯繫交談中,甲○○隨即向蘇姚月表示快掛電話,蘇姚月未加理會並要其別吵,隨即走回客廳玄關處,於交談後才掛電話。甲○○隨即進入客廳並向蘇姚月表示其需要錢,蘇姚月則加以拒絕並向甲○○表示:「我認得你」後,往廚房後門逃逸,甲○○隨即上前追趕,同時取出牛皮紙袋內預藏之西瓜刀,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在廚房後門前,持西瓜刀猛力朝蘇姚月之背後左肩部揮砍1刀,致蘇姚月受有左肩胛背側14.5乘3-5公分,最深達11公分之割刺傷。再將已逃出後門之蘇姚月拉進廚房,隨即將廚房後門上鎖,並戴上預藏在口袋內之手套後,將蘇姚月之手臂從背後拉起,把屈跪在地之蘇姚月拖行至位在客廳後方之書桌前,致蘇姚月受有左右膝蓋對稱性之挫傷。甲○○隨即向蘇姚月逼問家中財物之藏放處所,因蘇姚月不願就範,甲○○遂徒手捉住蘇姚月之頭部並猛烈撞擊地板數下,趁蘇姚月頭暈之際,甲○○先將客廳大門之銅門關上,並將大門右側之窗戶上鎖,再次持西瓜刀向蘇姚月逼問家中財物之所在,蘇姚月因大量出血已漸趨衰弱,遂告知錢包及首飾均放置在客廳後方更衣室之櫥櫃抽屜內,甲○○遂拉起蘇姚月進入更衣室搜尋財物,正當甲○○開啟櫥櫃抽屜翻尋財物時,蘇姚月趁機逃出更衣室,並往客廳大門方向逃逸,甲○○隨即在後追趕,追至客廳時,因左手無法抓住蘇姚月,遂將右手所持之西瓜刀暫時丟置在客廳之地板上,並以雙手將蘇姚月制伏在地,蘇姚月趁機伸手拾起在地板上之西瓜刀,甲○○則以雙手強力奪回蘇姚月手中之西瓜刀,導致蘇姚月受有右手鷹嘴及右手背挫傷、左手腕內側6乘2公分切割傷、左手臂內背側瘀青30乘8公分、右手臂內側瘀清7乘7公分、近前臂、手腕淺切割傷3道,及雙手掌心內側共6道抵抗痕傷口。蘇姚月於甲○○奪回西瓜刀後,隨即對外放聲呼救,甲○○見狀竟持西瓜刀向蘇姚月之全身猛力揮砍,蘇姚月則舉起手臂護臉抵抗,並在地上扭轉身體以閃避揮砍,惟甲○○仍持續兇殘揮砍,致蘇姚月受有右頂顳4乘0.5公分之鈍挫撕裂傷、左頸耳垂後方深達6公分之橫向切割傷、左前臂中段尺側端長15公分,深約2.5公分之切割傷(橈骨上有銳器砍切痕)、左手背8乘2.5-3公分之切割傷、口部上方10乘0.3公分之切割傷等傷害,直至蘇姚月無力掙扎,甲○○遂將蘇姚月拖行至客廳書桌前,並在1樓更衣室之櫃子內搜得戒指3枚,及蘇姚月皮夾內之信用卡8張、金融卡3張、長榮航空會員卡1張,與現金1萬1000元,隨向蘇姚月逼問金融卡之密碼,蘇姚月則虛應以錯誤之提款密碼。甲○○復在客廳書桌旁搜得現金2000元及銀色摩托羅拉牌V690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爬上2樓搜尋財物,並將2樓陽台外之監視器往內折,復爬上3樓搜尋財物,並檢視3樓臥房內之電腦後,再回到1樓,因見蘇姚月血流滿地似欲起身卻又倒臥,遂以原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棉被蓋在蘇姚月之身上,蘇姚月終因全身銳器傷及鈍挫傷,且因傷及左肩胛及左頸深部組織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時甲○○因口渴而開啟蘇姚月家中之冰箱,並取出杯水飲用後,再次爬上2樓搜尋財物,且因恐監視器曾攝得其進屋之畫面,遂將2樓書房內之電腦主機卸下搬離,並在3樓之臥房衣櫥內拿取襯衫及褲子各1件後,至1樓廁所內清洗雙手,而將紅色手套1只、纏指膠帶2枚遺留在廁所洗手台上,並在1樓書桌旁脫下身上之血衣及褲子放置在牛皮紙袋內,又遺留纏指膠帶2枚在桌旁地面處,再換上自3樓衣櫥內取得之襯衫及褲子後離去。同日晚間,蘇姚月之丈夫丙○○、長子乙○○返家後發現慘劇,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勘查現場,在命案現場扣得甲○○遺留之紅色手套1只及纏指膠帶4枚,並採得若干指紋、掌紋、血鞋印等證物。甲○○則於97年5月7日晚間,將其犯案時所著前揭血衣、褲子及另1只手套與膠帶等物品,丟置在東勢大橋附近之河內。
㈡甲○○因上開強盜所得之財物無法供其清償債務與花用,且
強盜所得之金融卡,因蘇姚月未告知真正之金融卡密碼,致其無法順利提領,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 蔡志邦 借得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插入蘇姚月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後,自97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至97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密集以蔡志邦之行動電話撥打蘇姚月家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告知丙○○「我要你準備200萬」、「因為你要買你兒子的命」、「你如果不湊錢,我就讓你2個兒子1個女兒去陪他媽媽」、「你不要你兒子的命就對了」、「等你老婆辦完喪事後,你家會再辦一次」、「你如果沒錢我要讓你們吃土豆」、「土豆就是子彈」、「你有錢你還裝,你看你們家的人有辦法回去日本嗎」、「我說你們家某人看有沒有辦法回日本,我就跟你說你們家我很了解」、「我是用你老婆的手機打給你,我現在告訴你晚上8點給我一個交待,如果沒有我要讓你們家收到土豆」、「你不用拜託我,如果我抓狂我就全部一起來」、「你老婆就是要錢不要命」、「我不管明天我要2百萬,今晚1百萬」、「你真的要試我的能耐就對了」、「我有傳短訊給你兒子」、「好你不要多說,你晚上準備70萬就好」、「我叫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我再打你兒子行動,你的錢準備夠嗎」、「我叫你那時候停你就那時候停」;及於97年5月14日15時5分許,以蔡志邦之行動電話傳送「提醒你老爸,如果會想要報警,那就是在懷疑我對你們家人的了解,錢我可以不要,就當作下一個的白禮吧」之簡訊至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對丙○○、乙○○父子為恐嚇取財著手行為,丙○○、乙○○因至親 蘇姚月甫 遭毒手,故均極為恐懼。
二、嗣於97年5月15日19時許,甲○○在臺中縣○○鄉○○村○○路國中巷之石岡國中大門前,正以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交付款項地點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甲○○因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警方隨在甲○○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行兇所用之西瓜刀1把、恐嚇取財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強盜所得之戒指3枚、信用卡8張、金融卡3張、長榮航空會員卡1張、銀色摩托羅拉牌V69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在臺中縣○○鄉○○村○○路萬墩巷83號甲○○之住處內,扣得強盜所得之前揭蘇姚月家中電腦主機1部,及甲○○行兇時所穿之黑色NIKE鞋1雙。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丙○○告訴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0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事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詳細自白。
㈡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等發現
蘇姚月遇害、家中財物短少之情形,及遭被告恐嚇取財之經過。
㈢蘇永峰於警詢時,陳述其於97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接到
胞姊蘇姚月電話,電話中有聽到蘇姚月用台語叫旁邊的人不要吵等語;蔡志邦於警詢時,陳述其出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之事實。㈣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屍體相驗及解剖報告(內含證物清
單、刑案現場1樓平面圖、照片209張):可證明蘇姚月遇害經過、被害人家中財物遭搜括翻動及短少之情形。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7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345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證明蘇姚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全身銳器傷及鈍挫傷,且因傷及左肩胛及左頸深部組織,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
縣警察局偵辦蘇姚月命案涉案車輛及贓證物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扣案之紅色手套1只、纏指膠帶4枚、西瓜刀1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戒指3枚、信用卡8張、金融卡3張、長榮航空會員卡1張、銀色摩托羅拉牌V69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腦主機1部、黑色NIKE休閒鞋1雙。可證明被告強盜殺人,及借用友人電話插用被害人SIM卡恐嚇取財之事實。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970076831
號鑑驗書(載明:送鑑可資比對指紋5枚,經比對結果,編號10、11、12指紋,分別與甲○○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97年7月11日刑醫字第0970068537號鑑驗書(載明:採自1樓客廳原木桌旁地面之膠帶2小截與蘇姚月DNA-STR型別相符,採自西瓜刀上、黑色NIKE鞋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處之血跡棉棒亦均與蘇姚月DNA-STR型別相符,蘇姚月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內微物、採自1樓客廳原木桌旁地面之膠帶2小截與甲○○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可證明被告強盜殺人之事實。
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縣警察局
電信監察譯文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上線監聽分析一覽表、臺中縣○○鎮○○路永盛巷150之3號前及臺中縣○○鄉○○路萬墩巷與萬仙街口監視器錄影翻攝畫面、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攝畫面、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證明被告持用強盜蘇姚月所得之行動電話SIM卡,對丙○○、乙○○為電話恐嚇取財行為,及駕駛其母張碧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使用前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及被害人住家附近。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強盜殺人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
強盜殺人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係持用蘇姚月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自97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至97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密集撥打電話予丙○○及傳送一則簡訊予乙○○,對渠等父子恐嚇取財,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無論是電話言詞恫嚇或傳送恐嚇簡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使用電話恐嚇取財行為,侵害丙○○、乙○○二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丙○○、乙○○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強盜殺人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無不良前科,惟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沈迷
賭博,僅為償還賭債,竟對一毫無怨隙、手無寸鐵之居家婦人施以強盜,並痛下殺手,在蘇姚月首度逃逸時,被告即持鋒利之西瓜刀,猛力朝蘇姚月之背後左肩部揮砍1刀,致蘇姚月受有左肩胛背側14.5乘3-5公分,最深達11公分之割刺傷,其下手第一刀,已兇殘至此,足見其犯罪之初,即已懷殺人滅口之惡念。被告嗣更一再持刀砍殺施暴於蘇姚月,執意斷其生機,被害人遭虐殺過程,實在慘不忍睹,此觀之卷附遺體照片即明。被告為劫財而殘害一正值盛年之家庭主婦無辜生命,對蘇姚月及其家庭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尤其蘇姚月之丈夫、子女,痛失愛妻、慈母,天倫夢碎,渠等心靈創痛,永難回復。尤其被告於強盜殺人犯後,不知悔悟,竟再以繼續殺害蘇姚月子女之極端惡劣言語,恐嚇丙○○、乙○○父子交付財物,其冷血貪婪、心狠手辣,令人髮指,而蘇姚月家人痛失至親之際,復不時驚恐續遭毒手,渠等所受身心折磨,難以言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告係在與丙○○聯繫交付款項地點時,當場為警逮捕,人贓俱獲,犯罪事證極為明確,被告本無從狡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視人命為草芥,犯罪手段兇殘、泯滅人性,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強盜殺人犯行,罪無可逭,並無值得憫恕之處,求其生而不可得,而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公訴人具體求處極刑,並非無因,爰就被告強盜殺人部分判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另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之西瓜刀1把、紅色手套1只、纏指膠帶4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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