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17號原告己○○(即 廖男利 )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73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之父親丙○○友人 陳銀泳 及 范士君 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晚間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原告己○○開設之「小南國KTV」內消費,因持5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欲向店員兌換百元紙鈔,因店員質疑所持千元紙鈔疑似偽鈔,陳銀泳、范士君心生不滿,遂電請被告丙○○到場處理後離去。惟被告丁○○認被告丙○○當日至「小南國KTV」處理上開友人疑似行使偽鈔一事受辱,乃於同年6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夥同被告丙○○、乙○○、與綽號「 曾仔 」之庚○○、綽號「一百」之戊○○、甲○○、 施柏存 ,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小南國KTV」尋釁,抵達後先要求店內服務生群聚在大廳內,被告丁○○質問前2日係由店內何人換鈔,並要求員工 曾文呈 、 林俊揚 現場辨識何者為偽鈔後,當場由被告丁○○、丙○○、乙○○、庚○○、戊○○、甲○○、施柏存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或徒手、或持現場隨手撿拾之酒瓶、椅子、或持林俊揚機車上之大鎖等物品毆打曾文呈、林俊揚,原告己○○見狀出面處理,亦遭其等共同毆打,致受有腦震盪、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挫傷、身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丁○○、丙○○、乙○○、庚○○、戊○○、甲○○、施柏存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並砸毀店內所有之招牌、花盆、桌椅、包廂門、櫃檯、杯盤、碗、電視、冰箱、監視器等物品後揚長離去。而原告己○○因心生畏懼,旋將「小南國KTV」休業,不敢再營業。
原告受傷後至台中市澄清醫院診療,花去醫藥費5391元,又冰箱、門、監視器等被毀損失3萬4000元、吧檯裝璜損害7萬2000元,招牌受損8340元,共計11萬9731元。 爰求 為命被告丁○○、丙○○、庚○○、戊○○、甲○○等人應共同給付伊11萬9731元之判決。
二、被告丁○○坦承有於94年6月15日夜間9時50分許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廖男利開設之「小南國KTV」,並有徒手毆打原告廖男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等犯行,並稱「小南國KTV」並非原告開設,伊不願賠償云云;而被告丙○○、庚○○、戊○○、甲○○、均否認有上開行為,並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被告丁○○、丙○○、庚○○、戊○○、甲○○等人,於94
年6月15日夜間9時50分許,因被告丙○○告知其於94年6月13日晚間,處理友人陳銀泳及范士君當日晚間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己○○開設之「小南國KTV」內消費時遭店員質疑持千元假鈔兌換百元紙鈔一事受辱,被告丁○○如何不悅、其等如何陪同被告丁○○一同前往「小南國KTV」等情,業據被告丁○○、丙○○、庚○○、戊○○、甲○○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其等間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丙○○、庚○○、戊○○、甲○○等人於上揭
時、地如何毆打被害人己○○、曾文呈、林俊揚成傷、如何毀損「小南國KTV」所有之招牌及店內之花盆、桌椅、包廂門、櫃檯、杯盤、碗、電視、冰箱、監視器等物品、被告丁○○如何出言恐嚇等情,業據原告己○○、被害人曾文呈、林俊揚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文呈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因假
鈔事件,被告丁○○前來質問,當時來了大約10幾個人,進入店內的至少7、8個人,應該都是18、19歲,大約2、3個人年紀比較大,被告丁○○叫伊與林俊揚、 何明揚 3人坐在大廳沙發上,並拿1張千元鈔票出來,叫其等確認是真、假,伊與證人林俊揚看後認為這張是真的,但是跟2、3天前那張不同,就是被告丁○○的朋友拿來的千元大鈔不太一樣,結果伊講完是真的這一句話後就遭被告丁○○帶來的人打,林俊揚也有被打,當時其被打到昏迷送醫院,對方用機車大鎖、酒瓶、拳頭毆打,帶來的那一群人都有打,後來己○○有出來擋,出來把其等隔開,己○○也有被打,一樣是用酒瓶及機車大鎖,也是砸店,有砸冰箱等物品等語。
⑵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揚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因兩
個軍人來消費,拿假鈔說要換小費,好像是5000元,是曾文呈進去換錢,要換錢的時候,覺得錢有問題,所以叫曾文呈拿進去,跟消費客人說錢要換一下,客人表示懷疑錢有問題,就說2天之內要來砸店,且還有打電話,後來就來了1個年紀5、60歲的人,帶4、5個年輕人來看看怎麼樣就走了,案發當天係被告丁○○帶著10多個年輕人一起來,被告丁○○將3名服務生叫到沙發,問前天何人說是假鈔,沒有講幾句話,曾文呈說是他,結果就被打,曾文呈被對方拿椅子、旁邊的東西及其機車上的大鎖打,伊也有被毆打,但被幾個人打不清楚,其等3人被圍著拳打腳踢,己○○出來要幫服務生講話,就被拖著,沒講幾句話,就被打到趴在地上,還一直被打,對方要走之前將東西隨便亂丟亂砸,砸酒瓶,包廂門都一個洞一個洞就是被踢的,電視也倒在地上,裝酒的冰箱,看到的東西幾乎都是損毀。當天就是被告丁○○叫年輕人動手打人,至於行兇的機車大鎖是伊向朋友借的,因為伊機車是新買的等語。
⑶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會計人員 紀素菁 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具
結證稱:有一堆人進來,講講就打起來了,是為了假鈔的事情,對少爺猛打,總共來了應有10幾人,現場一片混亂,就有人被打,有的在外面,有的在裡面,因為店內空間很小,在裡面的都有打,是用椅子、大鎖、酒瓶類,己○○要去阻止也被打,打得時候就開始破壞店內的桌子、椅子、門及櫃台、監視器,就是在客廳有的東西,還有冰箱等語。
⑷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服務生何明揚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
證稱:一開始有一票人進來,約有8、9人,是因為先前假鈔事件,開始詢問偽鈔事情,態度不是很好,後來就開始打店內人員,是用店內的椅子及外面機車大鎖打己○○、曾文呈等人,被告丁○○把伊叫到旁邊責問有無報警,伊說沒有報警,被告丁○○並詢問店內錄影設備,伊表示店內沒有攝影器材,伊詢問被告丁○○是否可以叫救護車,因為受傷的人已經頭部流血,被告丁○○說可以,對方打人時,同時把店內裝潢、牆壁、桌椅等家具、大門、攝影器材破壞,當天伊沒有受傷,只是旁邊的人跌倒,伊幫忙擋,所以輕微受傷,被告丁○○並揚言不得報警否則開槍等語。
⑸核證人何明揚、紀素菁與被告丁○○、丙○○、庚○○、戊
○○、甲○○等人間並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或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陳述,又其2人所述關於被告丁○○如何率眾毆打被害人己○○、曾文呈、林俊揚成傷、如何毀損「小南國KTV」所有之物品、被告丁○○如何出言恐嚇等主要情節,與證人曾文呈、林俊揚及原告己○○所述並無扞挌不符之處;雖被害人曾文呈、林俊揚及己○○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略有不符,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自不影響其等所述之憑信性,足認證人何明揚、紀素菁、曾文呈、林俊揚及原告己○○等人之陳述均非虛言。至證人 高國強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包廂裡,包廂外面有打架的聲音,我出來看到一群人打服務生,被告丙○○在制止,沒有參與打架,當我離開時打架還沒有終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01至202頁);查,證人高國強於打架之初,及於終了之時均未在場,因此對當天所發生之事,並未能全盤了解,雖其看見之時,被告丙○○並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尚不足以此反推被告丙○○未參與本件犯行,故證人高國強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證人 林美華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去上班時,進去時,看到6到8個年輕人動手打我們老闆,我看到被告丙○○是在那邊勸架;被告丁○○是我進去時就看到他在裡面。被告丙○○是我我坐計程車到門口,他剛好到門口遇到的,我們就一起進去當天我進去小南國KTV時候,他們打架還沒打完,我在裡面你待大約2、3分,有人要才帶我們進去包廂裡面躲,走進包廂迴避時,他們還在打架,約5到10分鐘才散掉,被告丙○○他從頭到尾都在勸架,包廂裡面有玻璃可以看到外面情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5至17頁)。查,證人林美華於當天上班時,在尚未進入小南國KTV時即見被告丁○○等人在毆打被害人及砸店,則依當時之情況已甚為危險,證人林美華在此情況下並非為了勸架,單憑其為一柔弱之女子,何敢身進險地,進入小南國KTV?又證人林美華於進入小南國KTV時焉敢在現場停留大約2、3分,不怕被波及?因此,本院認證人林美華之證述,與常情有不符之處,而難以採信。
⑹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曾
文呈提出之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小南國KTV」遭破壞後之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共8張、錄影監視器暨機車大鎖照片共4張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與其父丙○○因假鈔事件受辱,於上開時間在「小南國KTV」尋釁,並由被告丙○○、庚○○、戊○○、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在場提供助力,而傷害原告及砸店之行為。
㈢原告受傷後至台中市澄清醫院診療,花去醫藥費5391元,又
冰箱、門、監視器等被毀損失3萬4000元、吧檯裝璜損害7萬2000元,招牌受損8340元,共計11萬9731元,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澄清醫院收據2張、冰箱、門、監視器等被毀、吧檯裝璜及招牌受損害之收據為證,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可採信。被告等抗辯原告非小南國KTV之負責人,伊2等不願賠償云云。惟查小南國KTV之負責人為原告,業據證人林美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去上班時,進去時,看到6到8個年輕人動手打我們老闆等語,而原告復提出上開被毀損物品之收據,均足以證明小南國KTV之負責人為原告,被告等所辯,並無足採。
四、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既經認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萬973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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