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9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彰化中庄仔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容認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於96年4月4日10時許,住在臺南縣○里鎮○○街○○巷○號之甲○○○,遭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之施用詐術,佯稱其涉嫌洗錢,須將指定款項匯入上開指定之帳戶,始能解決等語,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立即於同日13時27分許,至臺中縣○○鄉○○○道郵局,利用丙○○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填載80萬元之提款單,將前揭入帳款項全數領出,以此方式詐欺取得財物得手。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先後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96年3月底時,因為我要和朋友去大陸處理他的業務,我朋友有匯2、3千元機票錢到這個帳戶,我去領完款後,將存摺、金融卡、印章都放在我的機車坐墊底下置物箱,機車停在彰化火車站旁,密碼我抄在存摺裡面,隔7、8天以後回來,到4月10-11日才想到,發現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掉了,我打電話到郵局掛失,郵局才告訴我,這個帳號被凍結,隔2-3天我到警察局做筆錄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前揭被害情節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上開帳戶申設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提款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金融卡或印鑑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前係從事金融相關事業,且其自電視報導中亦得知詐騙集團之相關資訊,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則被告顯然應知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妥為保管,豈有置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機車置物箱多日致遭竊取之理?更何況,一般人均知不應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或使用生日作為密碼,以免遭盜領款項,惟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其有將密碼改為出生年月日,並書立在卡片上等情(詳見96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45頁、第46頁),此顯悖於一般管理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常情。其所辯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放於機車置物箱中失竊云云,實難採信。
㈢、參以時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以盜贓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詳金額出賣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惟為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以及本院審理中所堅決否認,且本件復查無何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款項之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是本院認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附此指明。
㈣、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金融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取得詐欺集團之不詳金額代價後,交付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原審遽予認定,尚有未洽。②、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向原審表示,被告否認犯行,且係累犯,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等情(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原審不採,卻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即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主張被告並無動機販賣存款簿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有收受不詳代價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部分不當。如前所述,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詐欺集團不詳金額代價後,交付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是被告本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主張:其並不知本件郵局帳戶遺失,待被告發現時,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均與金融、財務無關,被告係將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置於機車之置物箱未取出,旋即與友人前往大陸處理業務,回來後始發現遺失,可傳訊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之友人做證,另被告無犯罪,但願意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況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存摺交付詐騙集團,原審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即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查: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為防他人盜用存戶,媒體及金融機構均一再提醒存戶需分開存放,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依照常識,不應該(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十八頁);而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非年幼無知或智識薄弱之人,亦無從諉為不知。況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警察局報案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而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供使用於詐騙,明顯可證被告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得該詐欺集團可順利前往提領甲○○○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雖另指可傳訊與其一同前往大陸之友人證明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云云,惟查:依被告指稱與其一同前往大陸之友人,係於96年3月間與被告一起前往大陸回國後,被告再自行騎機車停於彰化火車站北上,該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之友人並未一同北上,則被告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否遺失尚非該一同前往大陸之友人所能證明,且與本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關,本院認顯無必要予以傳訊,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所指未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部分,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見已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認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不僅係累犯,迄今更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如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不足收懲儆惕勵之效,附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